(2016)赣1124执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月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月英,丁涛,丁燕琴,杨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工业园区精细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93746445T。法定代表人刘耀龙,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孙月英(死者丁海水之妻),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家务,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丁涛(死者丁海水之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肄业,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丁燕琴(死者丁海水之女),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杨学良,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月英、丁涛、丁燕琴、杨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月英、丁涛、丁燕琴、杨学良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归还申请人铅山县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承担执行费1175元。已执行到位11000元,尚有75000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系三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经查,三被执行人尚未实际继承被继承人丁海水的遗产,故无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