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月26日被抓获,1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972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行驶至禄口街道××小区32幢楼下,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后因取保候审期间通知不到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