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毛富明与张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富明,张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671号原告:毛富明,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根华,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毛富明与被告张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9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11000元,于同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确认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9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结欠原告11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未能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富明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张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