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蒋在林与夏亿平、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在林,夏亿平,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822号原告:蒋在林,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亿平,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卉,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巨龙大道特1号汉之泰市场综合楼2楼12号。法定代表人:舒长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卉,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主要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在林与被告夏亿平、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吉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被告夏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黄小卉,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黄小卉,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蒋在林各项损失共计287,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2时40分,被告夏亿平驾驶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所有鄂A×××××0号大型货车在江岸区后湖大道后湖五路路口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亿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住院124天。2017年1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6,000元,护理时间为15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210天。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为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车辆险,保险公司应当为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亿平、天龙吉祥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鄂A×××××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夏亿平,该车挂靠在天龙吉祥运输公司名下,天龙吉祥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亿平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款项。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无相应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夏亿平(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1)驾驶鄂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后湖五路路口附近时,适遇原告蒋在林驾驶武汉BC3943号优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夏亿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蒋在林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被告夏亿平所驾货车车身右侧与原告蒋在林身体相接触后,货车右侧车轮轮胎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蒋在林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亿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亿平购买鄂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并将其挂靠在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原告蒋在林受伤后,于2016年8月27日00时15分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4天,于2016年12月29日9时出院;原告方因此事故所致医疗费共计202,852.42元,其中原告方垫付医疗费84,707.58元,被告夏亿平垫付108,144.8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在林的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6,000元或据实赔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方垫付。原告方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蒋在林从2010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华安里社区6路63号。原告蒋在林的误工费用,各方一致认可按照2,026元/月标准计算139天共计9,387元。另查明:原告蒋在林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期间垫付49天护理费用3,920元。原告蒋在林提交的由武汉市明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10,080元的护理费发票,由于武汉市明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并无护理相关资质,因此对于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因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769元。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武汉市江岸区康健福家用医疗器械店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社会保险查询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长江航运总医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及相应合同、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社保查询单,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打印件、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在林与被告夏亿平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夏亿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夏亿平购买鄂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并将其挂靠在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天龙吉祥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与被告夏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以被告夏亿平缺乏相应驾驶资质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夏亿平所持驾驶证为B1,事故发生时其所驾车辆型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持B1驾驶证的司机的准驾车型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持B2驾驶证的司机的准驾车型为重型或中型载货汽车、重型或中型专项作业车。由于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该公司当庭提交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考虑到准驾车型不符,客观上加重驾驶人的驾驶风险和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蒋在林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852.42元、营养费1,860元(15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5元/天×124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2)、护理费12,962.12元(80元/天*49天+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1,240元(10元/天×124天)、误工费9,3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380,505.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在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在林赔偿11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8,705.54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夏亿平负担70%即181,093.88元,原告蒋在林负担30%即77,611.66元。又因被告夏亿平为原告蒋在林先行垫付108,144.84元,为减少各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夏亿平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1,260元,由被告夏亿平直接赔偿原告蒋在林74,20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蒋在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夏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在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209.04元,被告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邮寄费60元,共计919元,被告夏亿平负担643.30元,原告蒋在林负担2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