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双辉与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辉,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145号原告:杨双辉,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杨双辉诉被告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辉的委托代理人胡岳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当庭对利息进行明确,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在外经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一些现金,其中有部分大额的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以前所借款项进行结账,被告刘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万的总借条,收回了其他的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联系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双辉与被告刘进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时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给原告。2016年9月,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原告手中只有4万元现金,原告便将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万的总借条,收回了其他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刘进(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杨双辉(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元)。月利率为2%,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元月15日,借款期间3个月。(注:贰拾玖万元整,2014年8月8日借拾万元,2014年10月20日借伍万元,2015年7月16日借拾万元,(其余为当日借现金)”。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背靠背的调解,被告表示认可这笔欠款,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电话笔录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双辉根据被告刘进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表示认可,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原被告之前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在2016年10月1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在最后出具的总借条上约定了2分的月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该笔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双辉借款本金29万元;并由被告刘进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杨双辉支付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杨奇长人民陪审员 姚哲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