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茂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银,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银及其辩护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茂银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06/×××××号变形拖拉机由涡阳县马店镇驶往涡阳县涡北街道,行驶至涡阳县涡北街道常楼村路段时,因驶入逆向,与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茂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张某2海死亡、张茂银、张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茂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茂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茂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茂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茂银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06/×××××号变形拖拉机由涡阳县马店镇驶往涡阳县涡北街道,18时许,张茂银行驶至涡阳县涡北街道常楼村路段处时,因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茂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张某2海死亡、张茂银、张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海、张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拍照的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张某2海死亡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的速度形态鉴定结果,以及周某、张茂银血液检查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7、户籍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单载明涉案车辆、人员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车辆所有权属。8、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7年3月2日17时许,张茂银开着农用车带着其去涡阳县马店镇送砖,返回路经马店镇时遇见张某2海,让稍他回涡阳县城。张茂银开车带着其、张某2海驶往涡阳县城,大约18时许,其看到一辆大货车撞到其乘坐的车右侧门,等其醒来已经住在医院。9、证人周某的证言:2017年3月2日18时许,其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涡阳县涡北街道蔡楼村驶往淮北市濉溪县经过常楼村。当时其在道路中心东侧第一个车道行驶,其看到一辆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这个小货车是逆向行驶,其距离二百米距离按喇叭让对方车回自己车道,结果对方未改变车道也未躲避,快撞在一起时其赶紧刹车并往东打方向,其的车头和对方车右侧门撞在一起。对方货车驾驶室掉落路北侧,有两个人在该驾驶室下面,其去交警队投案了。10、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夫张某2海于2017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了。11、被告人张茂银供述:2017年3月2日18点左右,其驾驶皖06/×××××号农用车在涡阳县马店镇卸了一车砖,其拉着张某1、张某2海一起返回涡阳。行驶到常楼路段时,其前方有一辆电瓶车过路,其往左躲闪时,与由南向北驶来一辆水泥罐车相撞,该货车撞到其驾驶室右侧车门。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茂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茂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杰审 判 员 赵修珠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