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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饭店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饭店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靖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饭店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饭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简称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饭店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判令江苏饭店支付增加的16口疏干井的工程款错误。1.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规定,基坑疏干井施工费用由投标单位在投标时计入措施费项目中,结算时不予调整。因此,地基公司在投标时已将基坑疏干井施工费用的风险考虑进报价。地基公司提供的增加疏干井数量的技术核定单,并无江苏饭店、监理及跟踪审计单位签字确认,江苏饭店不应承担该增加的16口疏干井费用。2.地基公司增加疏干井数量系因其施工的疏干井质量不合格,相关费用应由地基公司自行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工程系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即便合同条款约定了可以增加疏干井费用,也因该约定背离了招标文件关于疏干井费用结算时不予调整的规定而无效。(二)一、二审法院判令江苏饭店支付地基公司利息损失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支付的条件是地基公司向江苏饭店提交包括全部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在内的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地基公司2013年8月26日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没有全部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结算资料不完整,故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江苏饭店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地基公司承诺不要求江苏饭店必须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28天内审核出结果,第29天支付工程款。(三)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开始施工,2012年4月11日竣工错误。案涉工程系2011年10月25日开工,2012年9月21日竣工。地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增加的16口疏干井工程款应由江苏饭店承担。增加16口疏干井是由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导致疏干井破坏,降水效果不能适应现场赶工要求,设计单位根据现场情况另行增加,并非地基公司原因所致。该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二)地基公司与江苏饭店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自第29天起支付利息。地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江苏饭店未依约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地基公司请求驳回江苏饭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江苏饭店应否承担增加的16口疏干井的工程款问题。经查,因案涉工程降水需要,地基公司报经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核定后,于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16口疏干井。江苏饭店对地基公司实际施工了该16口疏干井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江苏饭店虽主张增加16口疏干井系因地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江苏饭店支付地基公司增加的16口疏干井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案涉16口疏干井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江苏饭店提出的增加疏干井费用背离了招标文件关于疏干井费用结算时不予调整的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江苏饭店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江苏饭店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地基公司未向其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其不应向地基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地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江苏饭店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江苏饭店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江苏饭店虽主张地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不全,缺少全部民工工资结清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及时要求地基公司补交该结清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地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江苏饭店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江苏饭店关于地基公司承诺不要求其必须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28天内审核出结果,第29天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问题。经查,地基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4月11日。江苏饭店主张案涉工程系2011年10月25日开工,2012年9月21日竣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并无不当。综上,江苏饭店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军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魏佳钦书 记 员  费斯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