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秀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aulVandodKarvandi,张秀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293号原告:PaulVandodKarvandi(柯俊杰),男,1966年3月8日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被告:张秀成(JustinSuichengChang),男,1961年1月1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PaulVandodKarvandi(柯俊杰)与被告张秀成(JustinSuichengChang)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aulVandodKarvandi(柯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成(JustinSuichengChang)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PaulVandodKarvandi(柯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11,500元,租赁保证金为23,000元。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6年11月两次续租,租赁期限延长2017年1月4日,续租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3,000元,租赁保证金调整为26,000元。2017年1月5日,双方因租赁合同到期便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然而被告以房屋状态差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应在退房当日无息归还租赁保证金。现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秀成(JustinSuichengChang)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公寓,结构为钢混;第三条“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系争房屋月租金为11,500元。原告应于每期租金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每三个月一付;第五条“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约定,被告交付该房屋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即23,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被告应将剩余部分在退房当日无息归还原告。逾期退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按保证金的15%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转账57,500元,付款备注为“27-1103,租金,保证金”,即三个月租金34,500元和租赁保证金23,000元。在三年租期内,原告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续租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延长至2016年11月30日;除了租金和租赁保证金条款外其他所有条款与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一致;月租金调整为13,000元,租赁保证金涨至26,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账户支付3,000元,与之前已经支付的23,000元共同转为租赁保证金。在续租期内,原告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协商,希望能够再次续租系争房屋至2017年1月4日,一共续租35天。2016年11月23日,被告回复邮件表示同意原告的续租申请,同时明确续租期租金14,677元,应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2016年11月25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续租期租金14,677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陈洁前往系争房屋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收取系争房屋钥匙后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按约支付租赁保证金,且足额支付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已向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结清水、电、煤气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成(JustinSuichengCha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PaulVandodKarvandi(柯俊杰)租赁保证金2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290元,由被告张秀成(JustinSuichengCha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