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8月1日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某某街道办事处对该村“低保”、“五保”人员进行申报、核查及发放救济款的职务便利,侵吞“低保”、“五保”救济款共计44093.8元,用于个人或家庭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底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为本村李某甲等“五保户”发放“五保”款、办理“五保”款发放存折的职务便利,将其从某某街道办事处民政所领取的10800元现金和为“五保户”办理的用于发放“五保”款的存折予以截留,并从存折中取出“五保”款38800元,仅将其中14700元发放给“五保”人员,支付村内老人节和春节费用885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余26050元“五保”款占为已有。2、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为本村村民办理“低保”过程中,以办理“低保”需要为名,获取了本村“低保”户李某乙等9人的存折,并截留了李某乙等9人的存折,从中取出“低保”款31483.8元,后仅向李某乙等9名“低保”户发放“低保”款5340元,分配给村内村民李某丙、侯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困难户共8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余18043.8元“低保”款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青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退缴了贪污款49559.83元,该款已由有关部门按比例发还给了相关应发未发的“低保户”、“五保户”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郇某某、李某丙、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某某村委会计凭证、低保五保申请材料、低保五保款发放情况统计表、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其从‘五保户’、‘低保’户取出来的钱款很大一部分用于村内公共支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自述材料以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至2016年,其担任某某村村支部书记期间,除2013年11月30日以个人名义借给了村集体5000元以外,某某村集体的收入和支出基本上保持平衡,其占有的“低保”户和“五保户”的钱款不存在为村务开支的情况,都是其个人或家庭开支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从“五保户”、“低保”户取出来的钱款很大一部分用于村内公共支出,并表示某某村村干部及村民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均知情,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占有的部分“五保户”、“低保”户钱款用于了村集体开支,且证人李某丁证实“村内的收入主要包括山果承包款、河滩承包费、某某街道拨付的办公经费等,收入和支出大体平衡,也有收入不足支出的时候,出现这种情况,基本是由村委成员垫支,就是以村集体的名义向个人借款,村里的账上都有体现,李某某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没有说过有低保款或五保款支付村内其他费用,他根本就没有提起过他手里还有余下的低保款或五保款,2013年底村里收入不足曾向李某某借过5000元”,同时,经本院向村民李某戊核实,李某戊仅表示“某某村没有多少钱,李某某可能垫支了部分费用,但垫支费用一事没有听别人说过,也没有听李某某说过”,据此,无法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回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村内“五保户”、“低保户”的经济损失,未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不仅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