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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方菊与王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菊,王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559号原告:张方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丽平,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天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方菊与被告王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菊、被告王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00元及利息17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0月11日,被告称家里急用钱,原告又借予现金322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自2015年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王丽平辩称:2011年10月份我借原告的40000元已经归还,我让原告撕掉借条,他没有撕掉,却来起诉我。2014年10月份,原告给我还的信用卡,还了322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我还了原告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方菊提供被告王丽平于2011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分两次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丽平向其借款72200元。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分别是:1、2011年10月20日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张方菊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期3个月借款人:王丽平3703211967072306862011.10.20。”2、2014年10月11日借款322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张方菊现金¥32200元,叁万贰仟贰佰元正借款人:王丽平3703211967072306862014年10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被告王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都是我书写的。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2年1月20日,我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62×××16)转账到被告的农行卡(6228410280057388012)40000元,该笔借款已归还,我让被告将借条撕了,但被告没撕。第二笔借款32200元,是被告替我归还的信用卡,我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我已归还被告3000元。我与被告之间就这两笔借款来往。被告提供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的记录一份。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转给我的40000元我已收到,但这是被告归还的以前的欠款,以前的借条被告已抽回。第二笔借款被告归还了1500元,不是被告陈述的3000元。我与被告之间应该有四笔借款往来,都是给被告现金,好像有两个40000元,除了涉案的两笔借款,其他借款发生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原告张方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自2017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2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79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方菊提供了两份被告王丽平出具的借条,被告当庭承认已经收到了该两笔借款,同时被告王丽平又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三个月借期届满后归还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张方菊虽然质证认为该笔还款是归还被告以前的借款,并非涉案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排他证据,同时按照原告的思路,既然双方曾经有过多次借贷关系,那么被告当庭提供的该4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亦认可系还款,被告作为已还款的抗辩理由充分,而且从还款时间2012年1月20日来看,与2011年10月20日第一份借条注明的三个月期限也是相符的,数额也都是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张方菊诉求被告王丽平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外一笔322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归还3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鉴于原告已经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500元,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0700元。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2200元的诉求,本院只支持30700元,其余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79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来看,内中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也没有提及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该利息诉求,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平偿还原告张方菊借款3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丽平支付原告张方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原告张方菊负担677元,被告王丽平负担3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方菊负担707元,被告王丽平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