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炳飞与姚六生、姚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飞,姚六生,姚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93号原告:胡炳飞,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六生,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文,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炳飞与被告姚六生、姚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被告姚六生、姚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胡炳飞与被告姚六生于2016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交的“杨田加油站”租金50万元及押金30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整,并赔偿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交的“杨田加油站”租金50万元及押金30万元,合计80万元整,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变更为“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交的“杨田加油站”租金50万元及押金30万元,合计80万元整,请求赔偿损失13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六生在2016年12月18日与新宁县杨田加油站三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姚文签订《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新宁县杨田加油站。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转租、转让、改行”。同年12月30日,被告姚六生对原告声称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的合伙人姚文是其儿子,其可以通过工作说服另两位合伙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加油站转包给原告胡炳飞,之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六年,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转租他人或收回自已经营,不得出售本加油站,如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应退还其余租金及押金,还要赔偿一年租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押金叁拾万元(30万元)、装修费用肆拾万元整(40万元),共计赔偿壹佰叁拾万元(130万元)”。同时附加条款约定“在合同期内另二位股东从中干涉,造成无法经营,导致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出面理顺”。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六生要求原告将50万元租金及30万元押金打入其子被告姚文的账户,原告于2017年1月1日通过朱文训的账户向被告姚文的账户转入80万元,被告姚六生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租金及30万元押金的2张收据。尔后,原告在准备对加油站装修时,受到加油站另两位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的反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六生出面协调未果,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装修。更有甚者,被告姚六生代表姚文于2017年6月6日与赵行文、姚志军作为出租方,又将杨田加油站出租给姚六生和蔡建福。蔡建福签订合同后即入站装修,现已准备开业,原告出面阻止时,赵行文、姚志军根本不承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无奈,原告只得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被告姚六生承诺能征得新宁县杨田加油站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同意共同转包,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杨田加油站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依约向其儿子姚文账户支付租金、押金80万元后,被告不仅未取得其他两位合伙人的同意转让加油站的经营权,反而将杨田加油站的经营权重新发包给蔡建福。两被告显然是欺诈原告,被告姚文虽未出面,但其收取了原告的承包金和押金,又授权要其父姚六生将加油站经营权另行发包,两被告构成共同欺诈,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遂酿成本诉。被告姚六生、姚文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撤销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是依法撤销《承包合同》,并没有在诉讼中间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此,根椐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人民法院立案时确定为合同无效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答辩人没有欺诈被答辩人的事实存在。2016年12月,答辩人依法向新宁县杨田加油站股东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经过原合伙股东的许可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中间无违法及欺诈情形。答辩人现有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包合同行为是经过原股东同意的,同时被答辩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还与原合伙股东达成了允许其继续开业的协议。所以,尽管答辩人与原加油站合伙股东的协议中有不得转让的约定,但事后,原合伙股东在知情后,已经与被答辩人形成了许可协议,通过签订许可协议,已以自已的行为追认了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的事实已充分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具有任何法定的撤销情形。3、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蔡建福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伙关系。答辩人虽然只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合同,但事实上蔡建福是参与到被答辩人的合伙经营当中的。答辩人目前有新宁县回龙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蔡建福系合伙关系的客观事实。所以,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蔡建福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合伙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该纠纷与答辩人无关。4、即便答辩人有2017年6月6日与蔡建福签订合同的行为存在,被答辩人也无权在本案当中提出要求撤销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为被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合法取得,事后发生的承包行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该行为导致被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进行,那主张权利的方式也是确认该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提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既缺乏事实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系赵行文、姚志军、姚文三人合伙企业,被告姚六生系该加油站合伙人姚文的父亲。2016年12月18日被告姚六生(乙方)与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的三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姚文(甲方)签订了《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取得了该站的承包经营权。该《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在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不能用本站抵押贷款或者融资,乙方承包期间因违规、违章或者违法,所受到主管部门的各种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转租、转让、改行”。2016年12月30日原告胡炳飞(乙方)在不知道被告姚六生不具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姚六生(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姚六生将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原告胡炳飞,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另二位股东从中干涉,造成加油站无法经营,导致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出面理顺”。合同签订后,原告胡炳飞按照被告姚六生的要求,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6日通过朱文训的账户分别将300000元押金和500000元租金汇入被告姚六生指定的被告姚文的账户,被告姚六生分别向原告胡炳生出具了1张500000元租金的收据和1张300000元押金的收据。此后,原告准备对新宁县杨田加油站进行装修,遭到加油站另两名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的反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六生出面进行协调未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对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2017年元月6日姚六生、蔡建福(乙方)又与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的三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姚文(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新宁县杨田加油站承包给姚六生和蔡建福,且该合同中姚文的签名是由其父姚六生代签的,现该加油站已由蔡建福入站装修并行使经营管理权。因加油站另两位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不认可原告对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只得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承包加油站的租金和押金共计8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均被两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度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姚六生在明知自己没有转包权,并在没有取得加油站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于2016年12月30日以新宁县杨田加油站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胡炳飞签订了转包加油站的《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另二位股东从中干涉,造成加油站无法经营,导致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出面理顺”,但在原告行使加油站经营管理权受阻时,被告姚六生并未依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另被告姚六生在没有与原告胡炳飞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原告胡炳飞支付的500000元租金和300000元押金的情况下,于2017年元月6日和蔡建福以合伙承包的方式又与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代其儿子姚文签名(其子姚文是该加油站的合伙人之一),该合同行为足以证明姚六生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故意,亦能证明加油站的另两位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对胡炳飞与姚六生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不同意或不认可的。从被告姚六生上述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姚六生故意对原告胡炳飞隐瞒其不具有加油站转包权的真实情况,使原告胡炳飞在错误认知的基础上,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姚六生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该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姚六生又与蔡建福以合伙的方式与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被告姚六生与原告胡炳飞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告姚六生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胡炳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合同,作为受损害方的原告胡炳飞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决撤销其与被告姚六生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0元租金和300000元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胡炳飞支付的500000元租金和300000元押金,是按照被告姚六生的要求汇入被告姚文的账户,虽然被告姚文不是原告胡炳飞与被告姚六生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但胡炳飞支付的500000元租金及300000元押金均汇入了姚文的账户,姚文是被告姚六生的儿子,且姚文还授权姚六生代其在2017年元月6日姚六生和蔡建福以合伙承包方式与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签名,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姚文对其父姚六生转包加油站是知情的,被告姚文没有理由因此获利,其应对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租金及300000元押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交的“杨田加油站”租金500000元及押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尚未实际经营管理加油站,并未产生实际经营损失,虽然其准备进行装修时被阻,但未提交装修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300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0元租金及300000元押金,原告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该损失的利率按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4.35%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姚六生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00000元本金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2、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500000元本金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姚文对被告姚六生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两被告认为尽管被告与加油站之间的协议有不得转让的约定,但事后,加油站合伙人已与原告形成了许可协议,以自已的行为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事实,不具有任何法定的撤销情形的抗辩主张,因2017年元月6日姚六生和蔡建福又以合伙承包方式与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行为足以证明姚六生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故意,亦能证明加油站的另两位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对胡炳飞与姚六生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不同意或不认可的。被告的行为与其抗辩主张自相矛盾,虽然被告提交了2017年5月31日姚志军、赵行文与胡炳飞、蔡建福签订的“杨田石化开业承诺书”复印件,由此,并不能得出杨田加油站另两位合伙人赵行文、姚志军已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追认,同意原告转包新宁县杨田加油站的结论,且原告对这一证据提出了异议。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胡炳飞与蔡建福形成了合伙关系,本案是胡炳飞与蔡建福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合伙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该纠纷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主张,根椐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胡炳飞和被告姚六生是合同的相对人,蔡建福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并且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炳飞与蔡建福成立合伙关系,该案是原告胡炳飞与被告姚六生之间因签订《承包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故对于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依法取得,原告正确的诉讼主张应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被告姚六生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胡炳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的效力是相对的,合同依法被撤销后即自始无效。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胡炳飞与被告姚六生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姚六生返还原告胡炳飞支付的500000元租金及300000元押金,合计800000元;并向原告胡炳飞支付如下资金占用费: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00000元本金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2、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500000元本金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姚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5900元,由被告姚六生、姚文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炳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务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