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李伟、李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李伟,李良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865号原��:陈玉荣,女,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锋,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良山,男,住址同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主要负责人:孙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深,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陈玉荣与被告李伟、李良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李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玉荣医疗费316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891元(114.85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666.88元(20076元/年×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例复印费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李伟驾驶津A×××××小客车与XX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XX及其乘车人原告陈玉荣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XX、原告陈玉荣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陈玉荣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津A×××××小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伟、李良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仅认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依据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问题,原告陈玉荣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赔偿问题,按照现行标准,营养费应为每天50元。4、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原告陈玉荣主张55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因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均系原告陈玉荣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原告陈玉荣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陈玉荣的就医、复查情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赔偿600元,本庭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车右���超车,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荣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玉荣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伟、李良山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陈玉荣损失为:医疗费316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病历复印费8元、伤残赔偿金17666.88元(20076元/年×8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6891元(114.85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荣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65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荣医疗费216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病历复印费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07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李伟、李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