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孝骞、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L×××××)沿临颍县巨陵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陵镇刘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当日经对王某进行抽血备检,次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63.7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63.742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2017)毒鉴字第1226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