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明英与陈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英,陈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583号原告陈明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22日,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陈顺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9日,住重庆市梁平区。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明英诉陈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云、吕清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英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0.00元用于生产,后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顺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过利息的结算,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9.6万元,利息为年利息2分。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顺平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客服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顺平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960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00元,由被告陈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