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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国峰与刘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峰,刘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644号原告:刘国峰,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华,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刘国峰诉被告刘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峰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作立、被告刘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货款人民币253684元及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283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化工原材料经营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材料。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2015年8月24日和9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合计价款1368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368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德华辩称,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23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材料。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刘国峰材料货款总计叁拾万元整(计:300000)。另注明,所有送货单以收回(2015年8月23日之前送货单已收)”。(二)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6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总计价款13684元。(三)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汇款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妻子曹银菊账户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3684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清单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材料,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13684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25368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3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831.56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7月6日起诉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峰货款25368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计2724元,由原告刘国峰负担217元,被告刘德华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