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宇、周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杨宇,周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绰号“宇炉锅”),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宇,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明,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及同案人何某2、柳盼、徐某2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内喝酒。被告人杨宇与被害人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同案人何某2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戴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戴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同案人何某2等人出来到了酒吧门口,被害人戴某被打后不服气,持啤酒瓶追出来,在酒吧门口看到同案人何某2等人,被害人戴某遂持啤酒瓶砸向他的,同案人何某2等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见状也上前对被害人戴某进行殴打。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周宇在长沙南站被抓获到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杨宇到湘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周明到湘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宇、杨宇、周明均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及同案人何某2、柳盼、徐某2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内喝酒。被告人杨宇与被害人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同案人何某2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戴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戴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同案人何某2等人出来到了酒吧门口,被害人戴某被打后不服气,持啤酒瓶追出来,在酒吧门口看到同案人何某2等人,被害人戴某遂持啤酒瓶砸向他,同案人何某2等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见状也上前对被害人戴某进行殴打。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周宇在长沙南站被抓获到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杨宇到湘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周明到湘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4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分别与被害人戴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周明、周宇各支付了10000元、杨宇支付了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他与甘某2、何某1在尚酷酒吧喝酒时与人发生口角,被对方用啤酒瓶打了头部两三下后倒地,他持一啤酒瓶冲到酒吧外找打他的人时,看到不远处站了7、8个人,其中有人手持红砖、拖把、棍子准备打他,他就将啤酒瓶扔了过去,对方中有一人持红砖冲过来砸了他头部一下,他被打退到尚酷酒吧前坪后,又被人持红砖打伤了头部倒地,继而对方多人对他拳打脚踢围殴他。2、证人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她和男友何某2及杨宇等4男3女到县尚酷酒吧喝酒时喝多了躺在沙发上,被人喊起来走至酒吧外看到地坪上躺了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边上围一圈人,她将身旁的何某2牵至左宗棠广场的石桥上,谈话中听到何某2讲自己手上好像有血。3、证人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她乘坐柳盼的车与周宇、杨宇、何某2等人到尚酷酒吧喝酒,杨宇与两名陌生男子发生口角,何某2将两支空啤酒瓶砸碎后,柳盼、周宇等人冲上前双方纠扭在一起,对方一人倒在地上,她与何某2等人走到酒吧外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柳盼被对方拖住,何某2与柳盼均身上有血迹。后警车赴现场将他们带走了。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8时许,他与甘某2、被害人戴某到县尚酷酒吧喝酒消费至22时许,他上完厕所返回时,看到一群人站在舞台上,戴某躺在地上,被甘某2扶住,头部出血。他在打听情况时被一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持一啤酒瓶威胁,突然一名穿黄衣服的男子与人发生口角,穿浅衣男子将所持啤酒瓶砸碎,碎玻璃四溅,等他洗脸返回时,上述人员陆续离开,戴某突然抓起酒瓶往酒吧外冲,准备找打他的人,后被对方一人踢倒,继而遭多人围攻致伤。5、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他与何某1、戴某到尚酷酒吧消费时听到吵闹声,继而看到戴某与一伙人在争吵和纠扭,对方中一人持酒瓶砸了戴某的头部,其他人则围攻拳打脚踢,被对方多人持扫把、拖把等打倒,后警车赴现场将他们带离。6、证人徐某1、甘某3的证言。均证明事发当晚他俩在尚酷酒吧工作时,看到一名稍胖的男子被一名穿米色衬衣的男子用啤酒瓶砸了头部后倒地,该黄衣男子继续持酒瓶砸胖男子时,被他俩制止,并将黄衣男子往外拖出,该男子不服气将所持酒瓶砸碎了。胖男子突然爬起来持一酒瓶往外冲。证人徐某1还证明胖男子在酒吧外将所持酒瓶扔向对方人群,后被对方用红砖、棍子、拖把等打倒在地,并遭围攻。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10时许他在尚酷酒吧门口看到聚集了很多人,警察也到了现场,他踢了其中一男子后被警察带离。8、同案人何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他和柳盼、甘某1、狄某及被告人杨宇、周明等人到尚酷酒吧喝酒至22时许,他们这一桌与邻桌发生争吵,他便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冲过去砸在对方桌上,再用碎酒瓶威胁对方,被他女友狄某拉出酒吧。他在外面休息时,听到里面传来打砸声,返回酒吧大门时,一名短发稍胖的男子打了他喉咙一拳,致他仰倒在花坛。9、同案人杨盼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他与何某2、甘某1、狄某及被告人杨宇和三个朋友在尚酷酒吧喝酒,突然听到啤酒瓶碎裂的声音,随即他们这桌与邻桌纠扭在一起。之后双方均到了酒吧外面,对方一名偏胖着黑衣的男子持一啤酒瓶冲出来砸在他左额上。其他人也欲对他们围攻致他四处躲避。110到了现场后,他被带上警车时对方有一人还趁机踹了他大腿一脚。并证明他还看到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何某2等多人围攻对方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杨宇踢了对方的背部,杨宇二个朋友也踢了对方。10、同案人徐某2、周某的供述。分别证明事发当日,他俩与三被告人及柳盼、何某2等多人在尚酷酒吧喝酒时与邻桌发生争吵,何某2持一碎酒瓶砸在对方的桌上和对方一黑衣男子的头部,他俩与其他人也分持啤酒瓶准备前冲。后双方均到了酒吧外面,对方那黑衣男子对着何某2冲过来,他看到被告人杨宇从地上拿了一块红砖、周明持拖把与其他人一起围攻该黑衣男,对其拳打脚踢。1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1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戴某的伤为:①头皮裂伤;②左耳廊裂伤;③脑震荡;④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3、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14、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①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戴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戴某父亲出具的收条三张及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5、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91号、(2017)湘06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犯罪事实已予以了确认,且其他同案人均已被判刑。16、被告人杨宇、周宇、周明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其中杨宇、周明的到案经过证明二人系主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杨宇、周明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宇、周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对三被告人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宇、周明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