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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忻州市供热公司与白雷鸣、忻州市兴业城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忻州市供热公司,白雷鸣,忻州市兴业城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忻州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西三巷*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雷鸣,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一审被告:忻州市兴业城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西三巷*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忻州市供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雷鸣、一审被告忻州市兴业城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忻州市供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忻州市供热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经营第三分公司期间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白雷鸣提出的2006年、2007年的14项工程,是其自筹资金、自行对外发包进行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带来的收益也由其自行支配,忻州市供热公司并未参与该14项工程的发包、施工、结算等环节。忻州市供热公司公司财务部在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忻州市供热公司关于原第三分公司06、07年度供热成本、费用核算情况》不能作为白雷鸣主张其工程款的依据,忻州市供热公司与白雷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因该《核算情况》第六项列明”06-07年二年14项改扩建大修工程总费用1297048.79元,待审计结束领导审批后再计入。”目前,该14项工程能否作为忻州市供热公司应付白雷鸣的款项,尚未经审计及相关领导审批,故白雷鸣以此作为诉请忻州市供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2.白雷鸣诉请的2006年、2007年14项工程的工程量未经申请人忻州市供热公司的任何人认定,也未向忻州市供热公司提供足以认定工程量的任何书面材料,如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符合财务制度的凭据,忻州市供热公司无法确认其施工工程量的真实性,双方对该14项工程的工程量未能达成合意,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诉请的该14项工程款。(二)原判决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工勘字第4号《工程造价(审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四特别事项说明1称”2006年、2007年白雷鸣负责的14项工程改造已无法实地勘查,我们仅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确定其工程量进行(审计),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上述特别说明表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工程造价1249268.51元的结论,其依据仅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资料,且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本案委托单位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均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且不完整,委托单位在无法确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不应当受理该鉴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对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做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在鉴定前均未经庭审质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确定忻州市供热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效力。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白雷鸣在承包再审申请人忻州市××区的供热事宜期间,于2006年、2007年度进行了14项改扩建工程。2008年5月,忻州市供热公司决定取消分公司经营体制,白雷鸣按要求将全部承包设备移交给了忻州市供热公司,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忻州市供热公司就应对白雷鸣垫资进行的14项改扩建工程进行审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忻州市供热公司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忻州市供热公司关于原第三分公司06、07年度核算情况》第六项”06-07年二年14项改扩建工程总费用1297048.79元,待审计结束领导审批后再计入”。但忻州市供热公司未履行审计义务,一、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此核算情况为忻州市供热公司认可并支付白雷鸣改扩建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2008年5月,忻州市供热公司解除与白雷鸣的承包合同关系,就应根据白雷鸣提交的工程决算表等相关依据及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款,但忻州市供热公司未及时审核确认,2015年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14项改扩建工程进行鉴定时无法实地勘查,责任应在忻州市供热公司。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白雷鸣提交的工程决算表及忻州市供热公司相关的请求、附件等,依据相关国家定额及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忻州市供热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忻州市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忻州市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邓高原审判员闫成先审判员许文杰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寇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