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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005号原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文化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左治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勇,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鄢某某,男。被告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东寨。法定代表人鄢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原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2年11月1日及2012年11月21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6月15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3、证明两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第三组证据:1、2012年1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鄢某某之女鄢青账户转账2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魏虎城、滕硕的调查笔录;2、被告内设部门城固县鑫元商行财物账本中九笔流水账目(含记账凭证六份、收据六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上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均不变。原告通过城固县鑫元商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560000元,2012年11月24日交付190000元,2012年11月24日交付250000元,共计交付1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二被告按照月利率5%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4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主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编号为2465231、2465330、2465334三张收据,可以查明被告是按照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主张返还,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鄢某某、汉中天源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 杨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