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洪飞与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飞,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607号原告梁洪飞,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2号楼8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80585733。法定代表人陈顺海。委托代理人王邵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光垒,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洪飞诉被告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飞,被告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邵华、曹光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零首付购买长城牌哈弗白色H6车,因为分期付款不到位,被告将车开走,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将剩余的车款24705元付清,有票据为证,利息2141元已付清,现被告扣住原告的车不给原告,要原告支付5天停车费2万元、滞纳金99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长城牌哈佛H6豫P×××××白色汽车一辆,并退还原告滞纳金、违约金7882元,车辆价值9万元,以上总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交通费每日300元;4、请求开具发票。被告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可以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是双方合议的结果,不应退还;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奇字20160020号的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哈弗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GWEF4A5XGF453367,发动机号1625146457),总价款109800元;2、原告在提车前向被告支付首付租赁款32940元,被告负责为原告垫付首付租赁款,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租赁款后,原告向被告分期偿还垫款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月利率为垫付总金额的2%。当日,双方签订首付款还款计划,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偿还首付垫款32940元,分十二期偿还,如原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果原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欠款超过15日,自超过之日起,被告有权对原告所有未到期的欠款主张一次性收回本息及违约金。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被告首付垫款,被告有权自己或者授权第三方将车辆控制、收回,因此产生的拖车费、收车费用及其他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设备被被告控制、收回的十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已垫付的费用、首付欠款、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后,被告将设备交还原告。后原告未按时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欠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将系争车辆收回。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车款24705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10023元,被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仍未归还系争车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付款还款计划、担保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首付款还款计划、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垫付首付租赁款并交付车辆,原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垫付款。被告当庭辩称车辆可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城牌哈弗H6豫P×××××白色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及计算标准,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该违约金及利息已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滞纳金、违约金7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已收滞纳金494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车辆发票已由被告公司足额开具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并要求被告按正常折旧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收回,系行使合同赋予自己的权利,且协议约定因收回车辆所产生的拖车费、收车费用及其他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城牌哈弗H6白色汽车(车架号LGWEF4A5XGF453367)交付原告梁洪飞,并退还原告滞纳金4941元;二、驳回原告梁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洪飞承担300元,被告河南子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