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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雷自俊、张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自俊,张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自俊,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宝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浩,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海涛,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自俊、张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娇、被告人雷自俊、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雷自俊伙同张浩,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和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金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低价出售。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雷自俊伙同张浩,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工业大学校园内,将被害人江某停在9号楼下的一辆和平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低价出售。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3、2017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雷自俊伙同张浩,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史马小区一车棚内,将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低价出售。4、2017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雷自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与长椿路交叉口地铁站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战神牌电动车盗走,后伙同张浩将电动车低价出售。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5、2017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雷自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谦祥万和城地下室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伙同张浩将电动车低价出售。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雷自俊、张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江某、周某、杨某的陈述,资产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电动车购买手续、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自俊、张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雷自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浩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雷自俊、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郭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二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自俊、张浩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自俊、张浩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2)被告人雷自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3)多次盗窃;(4)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自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