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保德与袁长轩、王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德,袁长轩,王营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125号原告王保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长轩,男。被告王营磊,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郭巍,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保德与被告袁长轩、王营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袁长轩、王营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836.3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完全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长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保德赔偿清单为:医疗费588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4116.39元、误工费12157.71元、残疾赔偿金350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8时,被告袁长轩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谢庄村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袛河北桥时,因躲避前方右转的被告王营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的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王保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长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营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投保有交强险,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袁长轩辩称,原告损失,该我赔的我赔,我为原告垫付的钱超出保险以外的剩余部分返还与我。被告王营磊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若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额的70%,代袁长轩赔偿后,依法向袁长轩追偿。原告王保德,被告袁长轩,被告王营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7日8时,袁长轩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谢庄村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枣袛河桥北时,因躲避前方右转弯王营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的轻型货车,与行人王保德相撞,致王保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长轩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营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德于2016年1月17日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骨盆骨折;腓骨干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病人为盆骨骨折,家人要求转漯河市骨科医院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医疗费1575.55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转院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盆骨多发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盆骨多发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头脱;双肺挫伤右侧胸膜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颌面部损伤。2016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要求转院,转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31000.12元。2016年1月23日转院到临颍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盆骨骨折;股骨干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盆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右侧外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2周,加强营养;右下肢适度功能锻炼;6-8周、3-4个月、6个月后复查X线;3-4个月后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24932.9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000元,购买治疗辅助用具气垫床360元。原告住院期间合计41天,医疗费合计58868.64元(1575.55元+31000.12元+24932.97元+1000元+360元)。被告袁长轩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青干护理,王青干、王保德为农村居民,均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主张与子女共同扶养妻子滕梅兰,提供临王岗镇谢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与其相互印证。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保德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鉴定费(含检查费)1060元。被告袁长轩未按规定对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袁长轩在应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豫C×××××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袁长轩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营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德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认定医疗费用为588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7天计算不超出误工时间,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综合质证、诉辩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年计算误工费为12157.55元(34941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原告年龄状况,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1天,护理人王青干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综合质证、诉辩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9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924.88元(34941元/年÷365天×41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所受损伤为九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091元(11697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06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60508.64元(58868.64元+1230元+41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合计62733.43元(12157.55元+3924.88元+35091元+10000元+1060元+500元)。被告袁长轩未按规定对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长轩在应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豫C×××××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按照当事人袁长轩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营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德无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袁长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营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长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2356.05元(60508.64元×70%-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43913.40元(62733.43元×7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2356.05元由被告袁长轩承担。豫C×××××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营磊承担30%的部分,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营磊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152.59元(60508.64元×30%-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由王营磊承担原告的赔偿款18820.03元(62733.43元×30%)、应由袁长轩承担原告的赔偿款43913.40元(62733.43元×70%);超出限额部分8152.59元由被告王营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应由袁长轩承担原告的赔偿款43913.40元后,有权向被告袁长轩追偿。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72733.43元(10000元+18820.03元+43913.40元)。被告袁长轩垫付款7000元在应担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袁长轩承担的赔偿款合计35356.05元(10000元+32356.05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德赔偿款72733.43元。二、被告袁长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德赔偿款35356.05元。三、被告王营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德赔偿款8152.59元。四、驳回原告王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50元、被告袁长轩承担800元、被告王营磊承担183元、原告王保德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纪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