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2015年12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7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北京回到耒阳市导子乡导子洲居委会家中,被同村的谭某某知晓。谭某某提着一瓶酒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边喝酒一边叙旧。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便随手拿起一把铁锤朝谭某某头部砸了两下。后谭某某被送往医院呢抢救。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7日被抓获之前,因本案先行羁押了2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谭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然后扯打,他持铁锤将谭某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与他因口角发生争执,然后扯打,被告人张某某将他打伤的事实。3、证人谭某1、李某某、谭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谭某某被张某某打伤后的伤势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调解经过,证实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耒阳市公安局在2015年5月18日对张某某作案的铁锤予以扣押。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指认。8、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受伤情况。9、行政处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10、鉴定意见,证实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勘验笔录,证实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房间里躺着被害人谭某某,头部、脸部都是鲜血。并在该房间内发现一把木柄且带血迹的铁锤,民警对这把木柄铁锤进行了提取。12、到案经过、传唤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羁押证明,证实:(1)2015年5月9日18时许,导子派出所接110指令到导子乡导子洲居委会3组村民张某某家出警,到达现场后,见一人满脸是血躺在一张床上,经口头了解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受伤者为谭某某,其伤势是被��人张某某持钝器形成所致,被告人张某某也承认谭某某的伤势是其所为。当时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处置,送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并将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约束进行醒酒,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家。经调查了解,谭某某的伤势的确属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锤击打谭某某的头部、脑部所形成的。2015年5月12日13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被告人张某某经两次传唤不到案,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7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至2017年5月18日。13、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收条,证实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了协议,代为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谭某某的谅解,谭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又系初犯,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赔偿谅解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曹 强人民陪审员 李佐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