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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晓与谢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谢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375号原告:孙晓,男,生于1979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龙,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孙晓与被告谢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经朋友岳黑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谢金龙。被告谢金龙承包了南阳市火车站对面虫虫客栈(百乐店)的装修,其将刷乳胶漆工作分包给原告孙晓,约定每平方8块多,原告孙晓一共刷乳胶漆3100平方,当时被告谢金龙给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下余13000多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晓装修虫虫客栈百乐店乳胶漆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整。谢金龙,2015.12.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钱。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经朋友岳黑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谢金龙。被告谢金龙承包了南阳市火车站对面虫虫客栈(百乐店)的装修,其雇佣原告孙晓刷乳胶漆,约定每平方8块多,共3100平方。活干完,被告谢金龙给付原告劳务费105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劳务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晓装修虫虫客栈百乐店乳胶漆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整。谢金龙,2015.12.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钱,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雇佣原告刷乳胶漆,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晓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