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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国,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龙腾特钢厂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韩建国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韩建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韩建国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春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梅李镇新梅花酒楼出发,沿胜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建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韩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建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建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韩建国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春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梅李镇新梅花酒楼出发,沿胜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建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韩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建国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于2017年6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0元;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7年6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国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