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莉、梁艳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梁艳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莉,女,生于1969年5月1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告人唐莉于当日释放。又因盗窃、吸毒,于2017年7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7年7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艳琼,女,生于1970年12月1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莉、梁艳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梅、被告人唐莉、梁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莉、梁艳琼共谋盗窃后,于2017年1月1日19时许,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凯德广场沃尔玛超市内,盗走正在该超市购物的万某1(女,21岁,本案被害人)放于外套口袋里的OPPOR9型玫瑰金手机1部,销赃获款300元分赃耗用。2017年1月7日21时许,二被告人又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盗走正在该超市购物的王某(女,35岁,本案被害人)放于外套口袋里的黑色华为牌P8型手机1部,被告人梁艳琼作案后携带所盗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唐莉被失主王某抓住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黑色华为牌P8型手机退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OPPOR9型玫瑰金手机价值人民币1701元,被盗华为牌P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莉、梁艳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万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韩某、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莉、梁艳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莉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梁艳琼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亦系吸毒人员,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莉、梁艳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艳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莉、梁艳琼退赔被害人万鑫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