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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李代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李代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郭光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足支行)与被告李代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官敏、王鹏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李代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3月28日前信用卡透支本金109719.06元和支付利息18182.14元、滞纳金18043.91元、年费800元,共计146745.1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上列款项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签订了合约。经资信核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149581073565137。持卡后,被告就开始使用该卡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2016年6月,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合同法》、《民诉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代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系统查询件、欠款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的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持卡人逾期付款应付利息、滞纳金及其计算方法等。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签订了合约。经资信核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149581073565137,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单方预先拟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合约》),被告在信用卡申请书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合约》载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之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持卡人于到期还款之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最低还款额=消费本金金额×10%+预借现金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额)×5%〕;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发卡银行记入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有变动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可以选择全额或者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等。被告自2016年6月后出现违约行为,至2017年3月28日欠付消费本金109719.06元、利息18182.14元、滞纳金18043.91元、年费800元,共计146745.1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1日,原告中行大足支行(甲方)与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7年5月22日,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本案争议焦点:1.《信用卡合约》相关条款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具体金额。为此,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合约》表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约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表示清楚知晓并自愿遵守《信用卡合约》的各项规则表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并生效;《信用卡合约》关于信用卡使用,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支付、消费手续费等相关条款,除滞纳金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信用卡合约》的相关条款在原、被告之间部分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由于双方约定了透支本金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透支本金,现被告有本金109719.06元、逾期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09719.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是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和年费、手续费等服务费不计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有效;现被告至2017年3月28日欠利息18182.1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后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的有效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18182.14元,后期利息以109719.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年费8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的收取,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本案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无效,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9719.06元,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8182.14元、年费800元,共计128701.2元;并以109719.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034元,由被告李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徐官敏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