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436号原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新店村金鸡山316国道北边法定代表人:秦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座10层0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忧国,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020元;3、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0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段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总量约3000立方米,双方对价款及付款、违约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止于2015年1月30日,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321020的商品砼供应,然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义务付款,除仅付款100000元外,未能再履行付款义务,也未要求原告进行供货。被告口头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对原告请求本金货款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判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告不认为合同约定过高或过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混凝土,预计合同总金额约为90万元,以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321020元。2016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22101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三张结算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金额预计为900000元,现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关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221020元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调整。因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违约金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30日以32102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261.2元(321020×24%÷360×90),从2016年3月1日以221020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起算点和基数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020元;三、被告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261.2元;四、被告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昌华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22102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武汉绿景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