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与余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余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安顺月光广场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层C区。代表人:易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漫,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下称光大银行汉街支行)诉被告余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漫无法用法律规定的方式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原告光大银行汉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漫偿还光大银行汉街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下同)492214.41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其后至全部清偿之日利息依据原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对余漫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三阳小区9号楼9层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余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余漫与光大银行汉街支行签署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同意给予余漫综合消费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余漫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三阳小区9号楼9层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与余漫签署《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向余漫放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205%。2014年11月19日,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与余漫再次签署《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向余漫放款30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9.17%。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余漫先期还款尚属正常,但其后长期未依约按时向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归还贷款,虽经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余漫的购房贷款部分尚欠款本金279125.28元、利息14035.68元,消费贷款部分尚欠贷款本金189385.28元、利息9668.17元,合计本息为492214.41元。余漫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5日,光大银行汉街支行(贷款人)与余漫(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同意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附表第3项下的授信额度及该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就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提取,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将与借款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每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所确定的利率为准;合同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了约定。附表第3项载明,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附表第5项载明,余漫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住宅;地址,江岸区劳动街三阳小区9号楼9层5室。2014年4月28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500000元,权证号,武房他证岸字第××号。2、2014年5月15日,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与余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实际申请提用上述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循环贷款,用途为,购二手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上述贷款于2014年5月19日划入余漫指定的收款人账号。2014年11月19日,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与余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实际申请提用上述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综合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1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上述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划入余漫的个人账户。3.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余漫未依约按时向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归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余漫的购房贷款部分,尚欠贷款本金189385.28元、利息20389.81元;消费贷款部分,尚欠贷款本金263068.14元、利息16585.5元。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汉街支行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与余漫签署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5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与余漫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三阳小区9号楼9层5室的房产权属证明,武房他证岸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划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余漫与光大银行汉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据此,余漫应当承担本案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余漫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三阳小区9号楼9层5室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以最高限额为限,优先受偿,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光大银行汉街支行诉请余漫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没有向法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返还购房贷款本金189385.28元;二、被告余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返还消费贷款本金263068.14元;三、被告余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的购房贷款的利息20389.81元;另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下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05%支付利息,另按年利率7.205%上浮40%计收罚息;四、被告余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的消费贷款的利息16585.5元;以实际下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7%支付利息,另按年利率9.17%上浮40%计收罚息;五、上述各项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未受清偿,可以被告余漫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三阳小区9号楼9层5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以最高限额5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68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怡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