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占会与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会,马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961号原告:吴占会,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吴占会与被告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36.71元、误工费283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651.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9时,被告驾驶辽大开渔养11308号船在大李家外海域作业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塑料棍子击打原告的��部和肩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去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住院共计6天。2017年4月5日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驾驶辽大开渔养11308号船在大李家外海域作业时因琐事与辽大开渔11075号渔船船主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塑料棍子击打原告的头和左肩后,原告捡起船上砖头扔向被告,砖头砸到被告左肩和肋骨处。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辽公(边海一)行罚决字(2017)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因案涉纠纷给予了原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经大连金石滩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50元;于同日经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入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690.40元、住院医疗费4996.3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936.71元。2017年8月29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07年起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城子村黑嘴屯至今。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急诊医疗手册、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居住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造成了原告受伤,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对原告及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大连市护理人员的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6天,合理数额为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35元(52866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渔业生产船员,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书确定的病休时间,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4天,误工费合理数额为1459.45元(38050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596.16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7.31元(8596.16元×7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超赔偿原告吴占会各项损失合计6017.31元;二、驳回原告吴占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吴占会负担44元,被告马超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姜颜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