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陈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4号楼2层0208。法定代表人:许世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宝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易宝实业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易宝实业公司和陈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陈红2015年6月1日入职时易宝实业公司还没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红是与易宝华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易宝华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理,工资发放也是易宝华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在劳动仲裁阶段易宝华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朝阳仲裁庭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易宝华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韩某系我公司的总裁办主任,同时挂名(工商登记)为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成立至今未实际经营)经理,代表北京易宝华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员工陈红发放工资。”上述事实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560号裁决书都有如实记载。易宝实业公司认为陈红应当起诉易宝华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不是起诉易宝实业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易宝实业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易宝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红与易宝实业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易宝实业公司不支付陈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6670.7元;3.易宝实业公司不支付陈红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工资14620.76元;4.易宝实业公司不支付陈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5.易宝实业公司不支付陈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62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主张2015年6月1日入职易宝实业公司,岗位为商务部总监,月薪保底8000元,工作至2015年11月25日,在职期间易宝实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红以易宝实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陈红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片,显示有“易宝华夏”的标志,公司名称为易宝实业公司;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韩某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5日向陈红转账2071元、3251.63元、2006.67元,陈红称韩某为易宝实业公司的经理,上述转账分别为6月、8月、9月工资;3.企业信息,登记韩某职务为经理;4.电话录音,陈红称系与易宝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易宝实业公司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并要求离职证明中写明月薪8000元,对方对此表示同意。易宝实业公司主张其与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电子商务公司成立在先,后因项目而成立易宝实业公司,但易宝实业公司并未实际经营,陈红入职的是电子商务公司,两公司使用相同样式的名片,韩某是电子商务公司经理,在易宝实业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代办随便填写了经理为韩某,易宝实业公司表示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一审经询,陈红称通过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易宝实业公司和电子商务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韩某是易宝实业公司的经理,且工资由韩某进行转账,故陈红认为是与易宝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易宝实业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申请延期举证,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易宝实业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至9月工资表,显示陈红工资标准2000元,加盖电子商务公司公章。陈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就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另查,易宝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陈红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5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易宝实业公司、陈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易宝实业公司支付陈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670.7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工资14620.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20.76元,驳回陈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红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韩某向其转账,而企业信息显示韩某为易宝实业公司的经理,易宝实业公司虽称其与电子商务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韩某同时在电子商务公司任职,但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易宝实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红与电子商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易宝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易宝实业公司、陈红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易宝实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易宝实业公司、陈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易宝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陈红的工资标准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陈红主张的工资标准。易宝实业公司向陈红支付的2015年8月工资不足,应向陈红支付2015年8月工资1529.98元。易宝实业公司未向陈红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工资,应向陈红支付此期间工资14620.69元。易宝实业公司未足额支付陈红工资,陈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易宝实业公司应支付陈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易宝实业公司、陈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易宝实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陈红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0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红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红2015年8月工资差额1529.98元;三、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红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14620.69元;四、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红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02.3元;六、驳回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陈红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韩某向其转账,而企业信息显示韩某为易宝实业公司的经理,上述情况足以认定陈红的工资系由易宝实业公司发放,故可以认定陈红与易宝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易宝实业公司虽主张陈红系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其易宝实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易宝实业公司与陈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易宝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陈红的工资标准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陈红主张的工资标准。易宝实业公司未向陈红足额支付2015年8月工资、未向陈红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陈红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易宝实业公司未足额支付陈红工资,陈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易宝实业公司支付陈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易宝实业公司未与陈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易宝实业公司应付陈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易宝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宝华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