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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茂豪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豪,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10月18日13时30分,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晖,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豪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平、彭爱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李茂豪伙同杨路平(在逃),从广西全州骑摩托车流窜到湘潭,于当日12点左右,由被告人李茂豪驾车、杨路平坐后座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戴某至湘潭市一桥上桥中间处位置,由杨路平抢得被害人戴某带玉坠的黄金项链1根后逃离现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链子的评估价格1962.06元;金镶玉坠子的评估价格1800元,共计3762.06元。2、2016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茂豪伙同杨路平(在逃)在实施完上述抢夺犯罪后,由被告人李茂豪驾车、杨路平坐后座往湘潭市雨湖区行驶时,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汽车西站对面的丹桂华庭路口,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由杨路平抢得被害人胡某25克黄金项链1根后逃离现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链子的评估价格7950元。2016年10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茂豪在永州火车站出站口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扣押其身上现金4700元随案移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茂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李茂豪系主犯。被告人李茂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茂豪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我没有做,我不知道这个情况。辩护人沈晖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豪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茂豪在本案中只是驾车配合,也未分得赃款,系从犯;被告人李茂豪主动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深刻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李茂豪伙同杨路平(在逃),从广西全州骑摩托车流窜到湘潭,于次日12点左右,由被告人李茂豪驾车、杨路平坐后座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戴某至湘潭市一桥上桥中间处位置,由杨路平抢得被害人戴某带玉坠的1根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链子的评估价格1962.06元;金镶玉坠子的评估价格1800元,共计3762.06元。2、2016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茂豪伙同杨路平(在逃)在实施完上述抢夺犯罪后,由被告人李茂豪驾车、杨路平坐后座往湘潭市雨湖区行驶时,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汽车西站对面的丹桂华庭路口,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由杨路平抢得被害人胡某1根25克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链子的评估价格7950元。2016年10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茂豪在永州火车站出站口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扣押其身上现金4700元,已赔偿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情况;2、被害人戴某、胡某的陈述,证实金项链被抢的情况;3、证人谢某、邵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的金项链被抢的情况;4、证人彭某的证词及发票等,证实被害人戴某购买金项链及玉坠的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茂豪及同案人开房的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茂豪被抓获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8、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及相关情况;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6张,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茂豪活动情况;10、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经鉴字第250号、[2017]经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涉案金项链价格;11、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茂豪前科情况;12、被告人李茂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抢夺金项链的情况;13、被告人李茂豪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茂豪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茂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茂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茂豪能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茂豪第二笔犯罪,被告人李茂豪在公诉机关供述其不知情,但监控视频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茂豪参与了此次犯罪,对于被告人李茂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茂豪系从犯,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茂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有悔改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茂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