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黄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黄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3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136号。被执行人黄建军,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 自 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锦 涛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8月30日地点:蕲春县法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王文胜王晓勇吴自力承办人王文胜书记员:余锦涛评议: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文胜汇报案情及个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我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提交合议庭评议。吴自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案件终结执行并将黄建军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王文胜: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并将黄建军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王晓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同意案件终结执行并将黄建军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一致意见:终结(2016)鄂112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合议庭人员: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鄂1126执375号之一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黄建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决定如下:将黄建军(男,住蕲春县蕲州镇东门村,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7207111714)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本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