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乐笛、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笛,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笛,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传、许俊,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陈汝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传、被上诉人武汉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刘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谓“施工新工艺”实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属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2、被上诉人所谓的已经维修的说辞,是自欺欺人,于事无补。3、被上诉人明知不能修复墙面开裂漏水,故反复强调保修时效。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问题补偿处理支付确认书》虽已履行,但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判决并改判。1、室内墙面开裂漏水应定性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物业公司对室内墙面维修多次均无法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拖延时间,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3、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仍拿违约或侵权说事,其用意为掩盖真相。4、缺陷产品的诉讼时效应当以汉阳区质监站出具的《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报告》的送达时间为准,本案未过保修期时效。5、上诉人签订《确认书》时并不知墙面开裂漏水的真正原因,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6、被上诉人应支付墙面返工重做、租房和搬家的费用。武汉广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承担责任的类型,建议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乐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广电公司一次性赔偿乐笛都市兰亭2-3-2203号房屋墙面返工重做工程费用37,150.50元;2、判令武汉广电公司一次性赔偿乐笛墙面重做工施工期间租房费用17,886.45元;3、判令武汉广电公司一次性赔偿乐笛搬家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广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笛、武汉广电公司就乐笛购买武汉广电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98号都市兰亭2栋3单元22层3室(建筑面积112.55平方米)房屋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乐笛依约向武汉广电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武汉广电公司依约向乐笛交付了房屋。2008年12月29日,乐笛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共用宗审批号:HYBC20080898,编号:213)并且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2012年7月2日,乐笛办理了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2007年11月30日,都市兰亭1#楼取得武汉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08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25日,都市兰亭2#楼-5#楼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乐笛、武汉广电公司所签《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房屋交付时,武汉广电公司向乐笛交付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保证书中关于墙面保修期限约定:“墙面、地面、管道渗漏保修期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1年”。乐笛入住后,发现房屋内墙面出现裂纹及渗水等问题后即向武汉广电公司反映,经协商,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问题补偿处理支付确认书》,内容为:“因房屋出现裂纹及渗水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现处理结果如下:1、同意补偿人民币肆仟元整给业主,用于支付相关费用,此补偿款以现金支付。2、业主接受此补偿视同业主认可此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业主不再追究该质量问题,并承诺不再另行追讨,另承诺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此处理方式及内容”,上述支付确认书签订后,武汉广电公司依约向乐笛支付了现金4,000元。2015年6月26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关于陈绍隆等5人反映汉阳区都市兰亭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一)反映的主要问题。房屋自2008年交房后,墙面陆续出现大面积裂缝,虽然开发商进行了多次维修,但一直未彻底解决墙面开裂问题,局部有渗漏现象。(二)业主诉求。要求开发商拟定彻底解决问题的维修方案,对墙面裂缝进行维修,保证维修后不再开裂。……(二)调查处置情况。据施工单位反映,该小区自2008年交付使用后,不断有业主反映墙面沿砌筑砂浆灰缝处开裂,开裂较普遍,施工单位一直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维修,当时维修效果不理想,通过与业主进行协商,有372户采取经济补偿的形式解决该问题。6月25日,我站会同汉阳区建管站组织开发商、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到部分住户家中进行现场查看,你们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现场发现住户家中大部分墙面有沿砌体灰缝开裂现象,个别住户家中开进阳台处外墙有渗漏现象。……(三)墙面开裂原因初步分析。该小区室内墙体未抹灰,采用直接在加气混凝土砌块上批腻子的施工工艺(据施工单位反映,当时在广州采用此工艺,属当时推荐使用的新工艺),由于砌筑砂浆和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温度收缩不一致,造成墙面沿砌体灰缝开裂。三、处理意见。我站会同汉阳区建管站继续跟踪督办,督促开发商尽快制定维修方案并开展维修工作”。同年12月8日,武汉市汉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都市兰亭小区多名业主联名投诉家中房屋墙面出现开裂现象作出《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报告》,处理结果:“1、根据武城建规【2009】51号文,《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投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需要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2、根据武城建规【2009】51号文,《武汉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维修补偿条款存在较大分歧,经过4次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2016年8月8日,乐笛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都市兰亭3-1-1701号(建筑面积144.41㎡)、4-3-301号及1-2-607号(建筑面积83.98㎡)三套房屋进行墙面返工重做工程造价鉴定,其出具的《墙面返工重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分别为:都市兰亭3-1-1701墙面返工重做工程预算编制为47131.05元;都市兰亭4-3-301墙面返工重做工程预算编制为32630.58元;都市兰亭1-2-607墙面返工重做工程预算编制为30927.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乐笛进行释明如下:若乐笛认为现房屋墙面出现开裂问题系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须提交相关房屋鉴定报告;若认为该问题仅系房屋质量瑕疵,可依法要求修理、重做,须变更现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乐笛答复:现房屋出现的墙面开裂问题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无须鉴定,但认为该现象的出现系建筑工程质量重大缺陷,乐笛经多次维修仍未能修好,且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问题,故坚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乐笛、武汉广电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武汉广电公司在取得了都市兰亭1#楼-5#楼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向乐笛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乐笛购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其可以在保修期内向武汉广电公司提出修理申请,武汉广电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一审法院曾就向乐笛释明。建议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武汉广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拒绝明确请求武汉广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类型,仍然要求武汉广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武汉广电公司向乐笛交付的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对房屋墙面保修期限的约定亦符合《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第3项:“……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中规定的期限,武汉广电公司向乐笛主张墙面开裂维修时间实际已超《住宅质量保证书》中1年的保修期。乐笛、武汉广电公司双方就墙面开裂问题曾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工程质量问题补偿处理支付确认书》,武汉广电公司亦已按上述支付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向乐笛履行了现金补偿,现乐笛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确认书的效力。综上,乐笛要求武汉广电公司给付墙面返工重做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乐笛也未就其提出租房费用、搬家费用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等证据支持,无法证明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乐笛要求武汉广电公司赔偿返工施工期间租房损失及搬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1元(此款乐笛已交纳)由乐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广电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其向乐笛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诉争房屋出现墙面裂纹及渗水等问题后,乐笛与武汉广电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就房屋相关质量问题签订了《工程质量问题补偿处理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确认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确认书签订后,武汉广电公司按照约定向乐笛给付了现金补偿,而乐笛起诉要求武汉广电公司赔偿墙面返工重做赔偿款、租房费、搬家费,违反了确认书中“业主接受此补偿视同业主认可此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业主不再追究该质量问题,并承诺不再另行追讨,另承诺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此处理方式及内容”的约定。乐笛认为签订上述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乐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焰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