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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与安国席、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安国席,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2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住所地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刘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仁凤,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县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员工,住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95号4楼4单元411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员工,住格尔木市中山路39号16楼1单元1312室,身份证号×××。被告:安国席,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住址不详,身份证号×××。被告: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贾来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与被告安国席、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安国席、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达成和解,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453,减半收取172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赵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