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晏得清与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岳阳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得清,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岳阳监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294号原告:晏得清,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茅斯铺建新招待所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文,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岳阳监狱,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茅斯铺。法定代表人:颜忠毅,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进,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该监狱工作人员。原告晏得清与被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实业公司)、被告湖南省岳阳监狱(以下简称:岳阳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和李小燕,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文、廖石龙,被告岳阳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9月27日,就2015年4月3日大雨造成租赁土地农作物的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的价格,以及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关闭涵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单位审查,并对外询问相关鉴定单位意见,以及原告方自行询问相关鉴定单位意见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终止鉴定事务。晏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经济损失额为准);2.判令被告建新实业公司返还原告租金1230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建新实业公司388.8亩土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建新实业公司300亩土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建新实业公司1255亩土地。被告建新实业公司负责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排渍、涵闸开闭等。2015年4月3日,租赁土地范围内普降大雨,两被告却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涵闸关闭,造成原告租赁土地积水无法排除,原告所种植的480亩作物损毁或绝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毁损,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补种了480亩水稻。在原告重新种植农作物之前,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收取租金。其中自2015年1月1日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480亩的租金为123090元。合同约定租金为1196656元,现原告应交租金1073566元,涝灾造成租金损失12309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口头答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均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天降大雨有天气预报,两被告应当预知或知晓;作为土地出租方和涵闸的管理与使用人,及时开闸泄洪,是被告的义务,被告遇大雨不及时开闸泄洪,是造成原告所种植农作物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建新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的租赁事实应当依据与建新实业公司一致的租赁协议来确定;2.原告主张2015年4月3日普降大雨的事实是客观事实,是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所受的损失与建新实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关闸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书上对这些事实已作出判定,涵闸并没有关闭;4.原告诉称建新实业公司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5.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岳阳监狱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关闸没有事实依据,二审生效判决书上对这些事实有所判定,涵闸并没有关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建新实业公司388.8亩土地。原告应交租金239656元。允许种植作物:蔬菜、水稻。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建新实业公司300亩土地。原告应交租金20.4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建新实业公司1255亩土地(旱地改水田)。原告应交租金75.3万元。上述三合同原告共计租赁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土地1943.8亩,合同约定租金为1196656元。合同履行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为1年。被告建新实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大面积区域性排渍,租赁使用地内部排渍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防汛及水利工作调度,不得擅自开闭涵闸。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6、凡自然灾害造成乙方生产损失的,甲方概不负责。”“18、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土地进行销售、转让、抵押、转租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甲方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土地且不作任何补偿。”“20、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甲方自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甲方有权将其使用权承包给第三方,乙方其生产设施、临时建筑等应自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补赔偿义务。如乙方拒绝处理,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乙方未按甲方规定如期足额交纳土地使用金,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甲方收回其土地,另行出租。”合同另对抗旱防汛、土地灌溉、用电、道路保养维护等租赁事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当日。2015年4月3日晚被告公司辖区下雨期间,供电单位许市变电站遭受了雷击,导致被告辖区停电。2015年4月3日12时至4日12时岳阳站总降水量为221.9mm,君山区及被告辖区无单独降雨量数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建新实业公司下属农林水产公司的证明,拟证明4月3日发生了水灾。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农林水产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熊阳军等人在收购熊二红、熊高辉种植的菜的时候有积水,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积水。对受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范围内的积水是自然灾害,不能证实被告关闭涵闸不排水,按合同约定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免责。本院认证认为,农林水产公司的证明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拟证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网上下载的天气预报、气象证明报告书,拟证明4月3日下了暴雨。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天气网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气象证明报告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名,气象公证专用章是否是部门公章存疑,且为事后出具,关联性有异议。降雨量也有地域差异,君山跟岳阳也有差别。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天气类证据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的天气类证据部分内容并非一致,均为网络下载件,但均无权威机构就2015年4月3日君山区岳阳监狱及相邻区域范围内的降雨量予以权威确认,原、被告的这类证据均较为单一,即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报告书无单独君山范围的降雨量记载,也无法反映出当时当地降雨时间段君山的降雨情况,所以对原告的天气类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确认,但气象证明报告书中关于岳阳地区的降雨量对本案事实有参考说明意义,本院予以记载。同理被告的天气类证据亦不予采信,拟证事实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拟证明经过调查被告范围内的水利设施不归君山水利局管理,受灾后被告组织农户统计过损失,并写过报告给农业局。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所介绍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拟证事实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现场照片,拟证明涵闸是关闭的。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有待核实。另外二审生效判决书确认涵闸是开启的,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来看涵闸也是开启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存疑,不足以证明涵闸关闭,对原告该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合同书》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有合同关系,由被告方负责管理涵闸排水。被告建新实业公司、岳阳监狱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写明了承包范围内渍都是由原告自己负责,本案是自然灾害,被告免责。本院认证认为,《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合同书》予以采信,拟证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的岳阳历史天气预报的网页,2015年4月1日至11日没有大到暴雨的标注,2017年5月1日至10日有大到暴雨的有标注,拟证明2015年4月3日的特大暴雨在4月2号的预报并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纯粹的断章取义,其网页已经显示4月3日有阵雨加中雨,但原告查询的4月3日天气预报发布雷电橙色预报,两小时内发生雷电灾害的可能性很大,两小时防范足够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在证据(2)中已认证说明,不再重述。(7)被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的熊阳军等十份二审生效判决书,拟证明许市变电站遭受雷击,部分时段岳阳监狱部分地方停电。被告提升了涵闸加大了排水量,涵闸并没有关闭。原告质证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二审的案件是土地承包出租合同纠纷,而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涵闸是人工打开的,停电后更应该派人去打开涵闸,部分停电不表示涵闸打不开,也不表示被告派人去开了涵闸,什么时候提升了涵闸,涵闸只能说明并没有关死。岳阳监狱对建新实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二审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其记载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虽原告提出反驳,但未提交涵闸关闭不通的直接证据证实,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返还租金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租金没有合法依据,理由在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实为主张租金损失的赔偿,也应按照侵权赔偿纠纷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其财产权益。原告的上述诉请系民事责任竞合的诉讼选择权,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当以侵权赔偿纠纷审理。侵权之诉应当查明损失原因及损失结果、当事人的过错、因果关系等。现原告列举的证据对损失原因、损失结果、因果关系等难以确定,原告提出系被告未及时开闸造成其种植的农作物受淹,被告应赔偿农作物被淹损失及赔偿被淹期间的租金等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主张赔偿的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未实际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原告晏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