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蔡永旺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龙泉莲池净寺、郑丽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龙泉莲池净寺,郑丽君,兰粉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旺,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龙泉莲池净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哈拉更村。法定代表人:武宏魁(释澄樑),该寺住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君,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伟,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粉后,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三两乡北得力图村202号。上诉人蔡永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龙泉莲池净寺(以下简称龙泉寺),被上诉人郑丽君,被上诉人兰粉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永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被上诉人龙泉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郑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伟,被上诉人兰粉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兰粉后、龙泉寺承担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2010年5月,兰粉后承揽了龙泉寺二期工程,并将其中亮化工程给了蔡永旺,蔡永旺在看了兰粉后同龙泉寺代表郑丽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有寺庙整体亮化工程等,蔡永旺于6月2日开始施工。郑丽君负责工程的监督和工程款的支付(即龙泉寺代表,在施工过程中总共支付了400000元)。2010年8月11日,蔡永旺施工完成,郑丽君在亮化工程明细上签字,但余款一直未结清。蔡永旺多次向兰粉后讨要余款,兰粉后以正在起诉龙泉寺过程中而拖延。后知兰粉后只是要回其垫付的质保金并未要回全款。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蔡永旺提交的证据错误地认为不能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龙泉寺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兰粉后,2012年、2013年由林州市建筑第九公司和兰粉后为原告,龙泉寺为被告的两次诉讼,明确表明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兰粉后。本案实际投资方是中国萧军研究会,并授权北京金水晶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君)独立完成首期项目。证明本案涉及项目实际出资结算人是中国萧军研究会和郑丽君。这一点从郑丽君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兰粉后的工程质保金40万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工程实际出资结算人是郑丽君,而非龙泉寺。蔡永旺在二审当中所举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本案工程实施到蔡永旺起诉已经过去六个年头,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在这期间蔡永旺从未找龙泉寺要过什么工程款,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蔡永旺主张过自己的权益。综上,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兰粉后,并非蔡永旺;本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中国萧军研究会及北京金水晶广告有限公司,工程代表人及结算人是郑丽君;并非龙泉寺,且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所以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丽君辩称,郑丽君作为龙泉寺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委托合同的授权,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泉寺承受。2010年5月10日,龙泉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丽君作为受托人代其行使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物资采购等事宜。郑丽君基于该委托书于2010年5月8日与兰粉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粉后认可自己看过龙泉寺与郑丽君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对于郑丽君的授权权限是知晓并认可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龙泉寺和兰粉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龙泉寺享有并承担。龙泉寺的亮化工程确系蔡永旺完成,郑丽君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由龙泉寺承担。蔡永旺从兰粉后处取得了龙泉寺亮化工程的施工权,且该工程最终确由蔡永旺完成。郑丽君根据自己的代理权限代龙泉寺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结算,亮化工程总价款为691608.82元,郑丽君已经向蔡永旺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关于这一点,有蔡永旺工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蔡永旺对此是认可的,按照举证规则,郑丽君对此无需举证。郑丽君实施的上述行为既在代理权限内又在委托期间内,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泉寺承受。郑丽君与蔡永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加不是投资人,故郑丽君对其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中,郑丽君的一切有关工程的行为均是基于龙泉寺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于龙泉寺提出郑丽君为投资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首先,龙泉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按照举证规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其提供的一系列批复、函等在内容中均没有明确关于郑丽君投资龙泉寺的事宜,其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郑丽君有付款义务。更加不能以“僧不修庙”的一句古训去推翻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内容,这是极其荒谬的。综上,郑丽君与龙泉寺仅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实际受益使用人均为龙泉寺,故因此产生的工程款应由龙泉寺支付,郑丽君没有付款义务。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对郑丽君的上诉请求。兰粉后辩称,兰粉后签的合同包括亮化工程,郑丽君确实有龙泉寺的委托合同而且是全权代表,兰粉后才和郑丽君签订的合同。兰粉后签了合同以后,蔡永旺就做了亮化工程,当时准备是做土建,后来也没做。后来付款兰粉后就不清楚了,后来兰粉后就起诉了龙泉寺,两次因为没有交诉讼费就自动撤诉了。蔡永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泉寺与兰粉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608.82元,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每月0.005%计算101306.778元,并支付迁坟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422915.6元;2、诉讼费用由龙泉寺与兰粉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龙泉寺授权郑丽君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物资采购等权限。2010年5月8日,郑丽君与兰粉后分别以龙泉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丽君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字,兰粉后在承包人处签字,龙泉寺未加盖公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第十一条38.1款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2年、2013年,兰粉后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作为原告两次起诉龙泉寺、郑丽君,均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27日,兰粉后作为原告起诉郑丽君,请求返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人民币25万元,本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兰粉后的质保金40万元由郑丽君收取,兰粉后与郑丽君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了返还质保金协议,故判决郑丽君返还兰粉后质保金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蔡永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五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新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无法证明龙泉寺为工程的发包人,故对蔡永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永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4元,由蔡永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1日,龙泉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丽君作为龙泉寺的建筑施工代理人。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物资采购。2010年5月8日,郑丽君与兰粉后分别以龙泉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丽君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字,兰粉后在承包人处签字,龙泉寺未加盖公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驻呼第一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其后,兰粉后将其中亮化工程转包了蔡永旺,2010年8月11日,蔡永旺与郑丽君进行了工程结算,亮化工程总价款为691608.82元。郑丽君在亮化工程结算明细上签字。蔡永旺与郑丽君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郑丽君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2010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龙泉寺管理委员会出具解除授权声明解除了对郑丽君的授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龙泉寺是否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发包方。2、蔡永旺是否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第一个焦点。由于龙泉寺委托郑丽君作为龙泉寺的建筑施工代理人。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物资采购。郑丽君于2010年5月8日以龙泉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代表龙泉寺行使权利。故可以认定龙泉寺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兰粉后确认其已将亮化工程转包了蔡永旺,郑丽君也确认蔡永旺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王开天、狄润青、王建军、张福贵的证言也证实该事实。龙泉寺也认可龙泉寺的地址进行过亮化工程建设。故可以认定蔡永旺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兰粉后与龙泉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蔡永旺与兰粉后之间的亮化工程转包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龙泉寺已经实际使用该亮化工程至今,应视为蔡永旺所作的工程已经交付,龙泉寺以及兰粉后均未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龙泉寺以及兰粉后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龙泉寺与兰粉后应支付蔡永旺拖欠的工程款291608.82元,利息100932.62元(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蔡永旺提出其垫付了迁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未进行过工程结算,且郑丽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泉寺提出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新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关于龙泉寺拟建二期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2011年6月开始,蔡永旺就主张过权利,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永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龙泉莲池净寺、兰粉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永旺拖欠的工程款291608.82元,利息100932.62元;三、驳回蔡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8元,由蔡永旺负担1120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龙泉莲池净寺、兰粉后负担14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