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仕政、周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仕政,周长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仕政,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道才,女,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彭仕政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法,男,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肥城市。上诉人彭仕政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仕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尚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长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仕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货款,因被上诉人口头对上诉人承诺农药和化肥出了质量问题全额退款,一审判决错误。2、本案程序不合法,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3、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4、一审判决错误连篇,报复陷害上诉人,是违法违规判决。5、被上诉人依法应退还给上诉人53748元的货款。6、(2012)肥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2013)肥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14)泰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2014)肥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2016)鲁098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均系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周长法未答辩。彭仕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贷款53748元;2.立案费、送达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18日至3月1日,彭仕政因种植土豆需要,分多次在周长法处购买农药及化肥,并支付定金1500元。农作物收获时,彭仕政种植的土豆上出现了大量的虫子眼。当年7月4日,彭仕政以周长法向其出售的农药和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农药化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1221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彭仕政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年9月3日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后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肥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彭仕政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并未认定周长法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彭仕政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泰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彭仕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6月13日,周长法将彭仕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偿还因购买上述化肥、农药所欠货款50748元及利息。次年8月26日,周长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彭仕政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肥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周长法撤诉。当年9月26日,周长法就该笔欠款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仕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长法货款50748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彭仕政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鲁09民终14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现该案仍在审理之中,案号(2016)鲁0983民初3978号。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返还贷款之诉系基于买卖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其请求的法律基础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两点:一、周长法所销售的农资系假冒产品;二、周长法无证经营,且销售货物不出具发票。关于第一点,一审法院在(2013)肥民重字第41号案件未认定周长法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且该判决现已生效,而产品质量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周长法所销售的农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彭仕政关于周长法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销售者无证经营、不出具售货发票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产品缺陷的发生,对此(2013)肥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确认。而且,出具售货发票系买方付款后卖方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履行与否与产品质量并无关联。原告也未举证,双方买卖合同中曾约定,如不出具发票需全额返还货款,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送达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彭仕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仕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为572元,由原告彭仕政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重字第41号判决已经明确不能认定周长法卖给彭仕政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周长法卖给彭仕政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驳回彭仕政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彭仕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彭仕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付昕明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