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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克林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7957号原告:杜克林,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372G。住所:昆明市金碧路*******号。负责人: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芮,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龙杰,男,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克林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芮、范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我在被告处存入30000元到我的储蓄卡。第二天15时左右我到被告处取钱,该储蓄卡只有100元。我遂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我到辖区派出所报警处理。我立即到新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作了立案登记。至今新村派出所未侦破该案。期间我多次到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和被告处反映,接待人员回复银行配合派出所的调查,等派出所调查清楚后,银行才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经查实,我储蓄卡上的钱被他人转入青岛银行后,在广州一银行被人取走。当时我在昆明,储蓄卡里的钱被他人在广州取走,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辩称,我行在原告办理开户申请时已进行了风险提示,我行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自行在ATM机上处置其资产的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与我行无关。原告报案后,该案现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出来后再判断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卡号62×××61),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同年5月9日原告在上述借记卡存入30000元。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新村派出所作出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载明2016年5月10日17时08分原告报警称当天14时其在被告处ATM机上被一名自称广发银行员工以办信用卡验资为名将原告骗至广发银行ATM机上,后在ATM机上查询卡内30000元被转走。2016年5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载明杜克林被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的30000元已被公安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杜克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炻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