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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晋江市新联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新联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815号原告:晋江市新联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社坛村菌柄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54628913。法定代表人:蔡宗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理明,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敏,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新联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胜公司”)与被告周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联胜公司无需按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九级支付周敏工伤保险待遇。新联胜公司只需支付所有损失费用为74088元。事实与理由:周敏系新联胜公司冲床工。2015年5月21日晚上20时许,周敏在新联胜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伤及,其伤情经泉州成功医院诊断为右拇示中指压砸伤:拇指指腹完全断离;示指远指间关节脱套离断;中指皮裂伤。经治疗后,仅示指构成伤残等级。依据成功医院的诊断,周敏可评残的示指伤情为“示指最顶端一节(指甲盖部位)缺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GB/T16180-2014)》5.10.2.5)规定“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依法应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上述规定,周敏的实际伤残等级应定为十级。周敏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示指近节1/3处以远缺失”,通俗来说,该认定被周敏的伤情加重描述为“至少示指第二关节缺失”。明显与上述成功医院的诊断不符。该机构在错误认定损伤程度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GB/T16180-2014)》5.9.2.16)“一手食指2-3节缺失,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之规定,认定周敏的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上述鉴定结论虽经有权机构出具,但仅可作为证据使用,且需要经双方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定,而不是当然适用。新联胜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实际伤情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不应仅依据书面结论。周敏辩称,根据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新联胜公司在收到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新联胜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过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和对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认可。其次,泉州成功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周敏因工伤事故造成右拇示中指压砸伤:1.拇指指腹完全离断;2.示指远指节关节脱套离断;3.中指皮裂伤。治疗终结后,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于2016年8月26日至泉州市正骨医院拍片检查确定,周敏的伤情为:右拇示指中指压砸伤术后,示指近节1/3处以远缺失,拇指远端软组织少许缺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14)附录B.2.12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手、足功能缺损分值定级区间11-20分值可定级为九级伤残。周敏示指近节1/3处以远缺失至少为11-15分值,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确认周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完全符合鉴定标准。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裁决结果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敏系新联胜公司冲床工,工资按160元/天计算,2015年5月21日晚上20时许,周敏在新联胜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伤及,其伤情经泉州成功医院诊断为右拇示中指压砸伤:拇指指腹完全断离;示指远指间关节脱套离断;中指皮裂伤。事故发生后,周敏被送至泉州成功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新联胜公司已承担周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2000元,并派员工负责护理,周敏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该事故于2016年5月6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晋人社工认【2016】302号)。周敏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自愿与新联胜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新联胜公司尚未支付周敏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3360元(160天/元*21天)。新联胜公司未为周敏办理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裁决书、工伤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费票据、照片、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周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是否应认定为九级?新联胜公司主张其仅在仲裁委仲裁期间才看到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6】11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复印件,并未核对过,之前并未收到相应材料,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未收到材料也未提出异议,系因为不清楚成功医院的诊断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伤情描述存在重大差异,并据此请求对周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周敏主张根据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新联胜公司在收到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新联胜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过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和对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9月12日,周敏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泉劳鉴委伤字【2016】1110号)。新联胜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新联胜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泉劳鉴委伤字【2016】1110号文件,周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据此,周敏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医疗费已经全部由新联胜公司支付,新联胜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敏在晋江市医院住院12天,双方均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新联胜公司已在周敏住院期间安排人员护理,该项费用无需再支付。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福建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周敏的受伤情况,综合认定周敏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920元(3480元/月×4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敏经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9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320元(3480元/月×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周敏于2017年1月11日自愿提出与新联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38.05年(70.89-32.84),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39年。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周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128.6元(39*0.2*54044元/12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周敏于2017年1月11日自愿提出与新联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38.05年(70.89-32.84),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39年。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周敏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128.6元(39*0.2*54044元/12个月)。9.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6177.2元,扣除新联胜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114177.2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另根据上述分析,对本案其他事实作如下认定:周敏的剩余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17537.2元(114177.2元+3360元)。本院认为,新联胜公司与周敏达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周敏因工受伤致残,新联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周敏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联胜公司应当支付周敏拖欠工资3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晋江市新联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敏剩余工资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2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合计11753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晋江市新联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舒 旋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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