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诗民与王胜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民,王胜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19号原告:王诗民,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虎,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诗民与被告王胜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与叶茂林、被告王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王诗民的申请,于2017年6月5日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王诗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胜虎赔偿王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31004.7元;2.王胜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诗民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请求共计为5216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王诗民与王胜虎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王胜虎对王诗民进行殴打,致王诗民身体受伤,王诗民先后在枞阳华山医院和铜陵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83.1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王诗民上述诉讼请求。王胜虎辩称,王胜虎与王诗民发生纠纷后住院三次,王胜虎才是本起纠纷的受害者,希望法庭考虑王胜虎的病情。在纠纷中,王胜虎的妻子陶爱秀右手食指亦受伤,请求法庭考虑解决。另,王诗民在铜陵公安医院的药费中大部分都是补药,依法应予以剔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诗民与王胜虎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7点左右,王诗民在位于王胜虎房屋左边屋拐的水泥路上晒稻子,因王胜虎家的鸡吃稻子,王诗民遂赶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王胜虎用王诗民挑稻的竹制扁担打击王诗民左边小退,王诗民用手遮挡而致其左手亦受伤。王诗民受伤后便向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报警。2016年8月7日,王诗民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拇指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2.左下肢肿胀待查?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指间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2.左小腿腓肠肌肌间静脉栓塞?出院医嘱为:1.继续小夹板外固定;2.加强手腕及各手指肌肉功能锻炼;3.查血管彩超,明确左下肢肿胀原因;4.2天后切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5.出院带药:活血止痛胶囊(4粒/次,3次/日)。王诗民在该院住院5天(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12日),花去医疗费4030.4元。2016年8月13日,王诗民前往铜陵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与出院诊断均为: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伤;2.左拇指指节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术后。出院情况及建议:1.建休贰周;2.随诊。王诗民在该院住院9天(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22日),花去医疗费3552.7元。2017年7月7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王诗民伤情作出皖公立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王诗民左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诗民损伤需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被鉴定人王诗民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3000元。纠纷发生后,经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调处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铜陵市公安医院于2015年12月15日更名为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胜虎与王诗民为鸡吃稻子发生争吵以致打架,纠纷中,王胜虎将王诗民致伤,对此,王胜虎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王诗民来到王胜虎屋旁晒稻子,在王胜虎家的鸡吃其稻子时,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其不够冷静,与王胜虎发生争吵、打架而受伤,对此,王诗民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酌定为40%)。对王诗民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7583.1元、误工费5632.2元(60天×93.87元/天)、护理费3645.6元(30天×121.52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王诗民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其前往枞阳华山医院及铜陵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用,王诗民主张6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可;以上共计49164.9元。关于王胜虎辩称王诗民医药费用中属于补药部分,应予剔除的意见,因王胜虎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诗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诗民医药费7583.1元、误工费5632.2元、护理费364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49164.9元的60%,即29498.94元;二、驳回原告王诗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王胜虎负担331.2元,王诗民负担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成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显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