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光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勇,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现住肥东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日晚,被告人梁光勇在肥东县店埠镇东方花园小区翡翠湾11幢602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梁某2、梁某1等五六人吸食冰毒。2、2017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光勇在肥东县店埠镇东方花园小区翡翠湾11幢602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梁某1、马某等人吸食冰毒。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梁光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光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梁光勇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光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梁某1、梁某2、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光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勇二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光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光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孔毓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