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任建军与王引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军,王引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3097号原告:任建军,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王引菊,女,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任建军与被告王引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引菊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在临汾职业技术学院开设超市,在2014年10月3号,被告因缺货,因而从原告处借取货物价值共9100元。在2015年年底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后,就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就是不予支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引菊都在临汾职业技术学院开设超市,在2014年10月3号,被告因缺货,因而从原告处借取货物价值共91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在2015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货款后,余款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被告王引菊欠原告货款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引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建军货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引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琦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何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