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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与苏耀坚、许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陈丽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家辉、朱晓清,该行职员。被告:苏耀坚,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许红兵,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赵肖梅,女,汉族,1960年3月14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诉被告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耀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66.39元及拖欠利息332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2月4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26889.69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苏耀坚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肖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苏耀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苏耀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许红兵作为被告苏耀坚的配偶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肖梅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耀坚与许红兵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苏耀坚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耀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肖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苏耀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苏耀坚发放了贷款,被告苏耀坚已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7436.61元和2016年5月21日之前的正常利息,对于余下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耀坚仍未还款。被告许红兵作为被告苏耀坚的配偶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肖梅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放款单予以证实,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之后,原告自认苏耀坚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77436.61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和抗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苏耀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66.39元的诉求,本院在22563.3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应以22563.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放款单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红兵与苏耀坚于198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苏耀坚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许红兵与苏耀坚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苏耀坚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许红兵与苏耀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许红兵与苏耀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赵肖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对苏耀坚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赵肖梅对苏耀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证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耀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563.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56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放款单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二、被告许红兵对第一项判决苏耀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赵肖梅对第一项判决苏耀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苏耀坚、许红兵、赵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人民陪审员  周玲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宇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