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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传利、陈建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利,陈建强,鲍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利,绰号“阿力”,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系嘉兴市飞牛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冰壶一只,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又于同年12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强,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大专文化,系嘉兴市飞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在林、顾雪梅,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正,绰号“阿飞”,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小学肄业,系嘉兴市飞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卫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利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陈建强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鲍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辩护人何晓蓉、沈在林、顾雪梅、叶卫权及被害人张某1、证人郑某、许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鲍正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伙同他人多次恐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传利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17200元,应当以赌博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传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关于非法拘禁罪,张某1不是其和陈建强带回公司的,是万某带去的,然后是其打电话让鲍正回公司,其没有打张某1,写欠条时其不在公司,其虽然是经理,但催收债款不归其管。关于寻衅滋事罪,第一起在海盐的派出所处理过,公安机关也认为没有殴打情节;第二起,当时其在安徽老家;第三、四起,当时其在看守所,不知情;对第九、十起也不清楚。关于赌博罪,是王某1欠其钱,叫其去,其去之后也赌上了,然后王某1让其参加赌博,给其股份,至于抽头是多少其不知道,其只分到2000元。被告人王传利的辩护人对非法拘禁罪定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传利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关于寻衅滋事:第一起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且派出所确认没有殴打的情节,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起,当时被告人王传利因父亲生病回安徽,即便知晓,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四起,被告人王传利当时已被刑事拘留;第九、十起仅有被害人陈述,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不明,参与人员也不明确,从证据上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关于赌博罪: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抽头金额有异议,应为15600元;被告人王传利系从犯,被告人王传利在其中只是提供了场地,并未参与其他事务,抽头的分配仅占25%,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积极退赃的表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强辩称关于非法拘禁,被害人不是其带回公司的,其也没有指使他人。关于寻衅滋事,第一起不是飞牛公司的业务;第五起是为飞牛公司另一位股东讨债;其他的事情其都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被告人陈建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强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均不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建强与王传利、鲍正、万某等人协商过非法拘禁张某1,指控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的时间只有在足浴店的十小时左右。关于寻衅滋事:第一起与飞牛公司没有关系;第二起应属于正常的讨债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追究;第三、四起被告人王传利已被刑事拘留,不可能与陈建强共同组织该起事件;第五起虽然事件存在,但该起事件与飞牛公司没有关联,不是陈建强组织;第六、八起事件已交办处理,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处理情况说明;第七起是非法拘禁案件的衍生,张某1不止欠飞牛公司,也有其他的债务,被害人无法指出行为人;第九、十起被害人没有明确具体行为实施人,被告人也没有到过现场,微信记录也没有对应的证据。在门上及墙上喷字的行为,不是恐吓行为。本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素不符,债权人在催讨债权过程采取过激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更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原则。从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建强与其他各被告人有犯意联络。起诉书指控陈建强、王传利伙同他人恐吓他人,而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鲍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辩称没有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没有暴力行为。被告人鲍正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是事发有因。二、被害人张某1主观意愿所从事活动的期间不应计算为非法拘禁的时间。三、被告人鲍正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四、本案没有对被害人张某1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五、被告人鲍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六、被告人鲍正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罪2016年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人王传利伙同王善文、XX(均另处)组织参赌人员陈洲、蔡帅、王博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欧某足浴店内以“筒子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雇佣吴某(另处)放风,抽头获利共计172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在欧某足浴店VIP03包厢内查获并扣押违法所得72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传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王某1、张某2商量一起开场子,地点定在欧某足浴店,抽头获利三个人分,王某1分50%,其和张某2各占25%。10月9日晚,抽头钱是放在庄家边上的一个塑料桶里,那天抽头钱9000多元是有的,其中3000元左右返利给了庄家,其分到2400元,300元给望风的吴某,100元是两包烟的钱。王某1给其钱的时候还说1000元钱是抽头钱,1000元算归还欠款。10月10日晚在欧某足浴店3号包厢赌博,赌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过来了,当时抽头估计四、五千元。2、同伙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抓那天欧某足浴店里面的场子是王传利开的。欧某足浴店里面的那个棋牌室是王传利公司里面的,地方是他安排好的。足浴店里的场子就开了两天,抽头是扔在一个塑料桶里,9日晚抽头是其清点的,有10000元左右。10日有多少抽头其不清楚,其没进去。其和王传利、张某2是事先说好一起开场子,其负责叫人,王传利负责找地方,抽头其实际拿不到,用来抵之前欠王传利的债务。张某2也帮忙拉人到赌场参与赌博。吴某和其是老乡,其打牌或和别人谈事情时他都会在外面等。3、同伙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日,其和王某1、王传利在欧某足浴店开赌场,每个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9日晚玩筒子牛牛,一共收到了9000多元抽头,30%返利给坐庄的人,除去一些茶水费,最后王传利给了其2000多元。第二天玩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来了,当时放抽头的垃圾桶里已经有四、五千元的样子。4、同伙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0月9日晚上和10日晚上,欧某足浴店里有人赌博,王某1叫其去放风,9日那晚王传利给了其300元钱。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日,王某1叫其去欧某足浴店赌博,桌上有个黑色垃圾桶放抽头钱。这个场子是王某1、王传利、张某2合开的,9日抽到抽头有12000元,三人平分的。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日王某1把赌博场子开在了梅湾街欧某足浴店里,听王某1说是他和王传利、张某2一起开的。7、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日其在欧某足浴店里赌博,是王某1叫其过去的。9日抽头钱是王某1拿的,其下庄时王某1从桶里拿了3000多元钱给其当作返利,那天抽头钱15000元肯定是有的。第二天就被抓了,是其坐庄的,扔抽头钱的箱子里其扔了六、七千元钱。其和王传利是老乡,欧某足浴店是他开的,这两天赌博王传利也参与的,赌博的人洗脚钱都不用出,王传利肯定在这个赌场里是有股份的,具体占了多少股份不清楚。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日,其在欧某足浴店赌博,玩筒子牛牛,王某1一直看着抽头箱,应该是老板或者工作人员。听说王传利有25%的股份,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9日抽到抽头至少7000元,10日其在的时候抽的抽头至少3000元。9、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上,其在梅湾街欧某足浴店内赌博,玩麻将牌牛牛,其看到蔡某1坐庄时,每一把牌赢了钱都是要放几百元钱到边上的垃圾桶里面,这个钱就是给赌场的抽头。10、证人蔡某2、徐某、窦某、张某3、刘某、王某3、叶某2、张某4、周某1、胡某、苏某1、李某、牛某2证言,均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日,在欧某足浴店包厢有赌博,且有抽头的情况。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在欧某足浴店VIP03号包厢垃圾桶内发现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王传利的辩护人提出赌博罪中指控的抽头获利应当认定为15600元,经查,2016年10月9日抽头10000元,有负责清点抽头金额的同伙王某1的供述,又有证人蔡某1拿到3000余元返利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王传利及同伙供述抽头的30%返给庄家,可证实当天抽头在10000元左右,加上10月10日存放抽头的垃圾桶内查获的7200元,本案赌博罪中抽头获利17200元证据充分,故被告人王传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传利将被害人张某1强行带至嘉兴市飞牛投资有限公司,并指使被告人鲍正及万某(在逃)向被害人张某1催讨欠款。被告人鲍正及万某在飞牛公司第三间办公室内,采用暴力殴打、电击棍、水果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张某1写下金额为17000元的借款合同。当晚,被告人鲍正及万某带被害人张某1去KTV,后至嘉兴千子莲足浴店直至次日中午,之后又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飞牛公司等地。28日晚,被告人鲍正及万宝来将被害人张家豪带至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石渔湾12号家中向其父母讨债,被害人张某1趁机逃走,被非法拘禁达30余小时。另查明,从飞牛公司内查获并扣押借款人为张某1的借款合同两份及电击棍一根、伸缩警棍三根、警察催泪喷射器三瓶、手喷漆七瓶、五份催款名单、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两台;同日从被告人陈建强处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鲍正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型号A1660;从夏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型号A1530;从被告人王传利处扣押银灰色三星7S手机一部;从赵某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型号A1524。被害人张某1当庭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7日下午,其因拖欠飞牛公司贷款被王传利强行带至飞牛公司,在飞牛公司第三间办公室里,王传利、鲍正、万某让其跪在地上要求其交17000违约金,鲍正、万某使用暴力殴打、电击棍、水果刀威胁的手段,逼迫其写下了17000元的借条。同日晚上,鲍正、万某继续向其催讨欠款5000元,其无法偿还,先被带至KTV与鲍正朋友一同唱歌,其在包厢内可以自由活动,但上厕所还是有人跟着;后又被带至嘉兴千子莲足浴店,被鲍正等人看守起来,其不敢逃跑,就在包厢里过了一夜。次日中午,鲍正、万某将其带至飞牛公司,王传利让其去别的投资公司贷款用于归还欠款,故鲍正和万某又带其去其他公司贷款,均没成功。其提出回家问父母是否愿意帮其归还,故晚上鲍正、万宝来带其至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石渔湾12号家中向其父母催讨欠款,其趁机逃跑。其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个小时。其当庭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1父亲,家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石渔湾12号。2016年9月底的一天,张某1被三个外地人带回家,称张某1欠钱不还,并向其讨要,其表示不帮张某1还钱,后张某1趁机逃跑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兴千子莲足浴店店长。2016年9月27日21时多,鲍正、万某带了一个人到足浴店,当时店里还有客人,其就让鲍正晚点再去,鲍正就带着那人走了。次日凌晨0时许,鲍正、万某又带着那人来了,其给他们安排了底楼包厢休息。4、证人汝怡婷、陈某2、汝夏艳、朱某、汤某、孙某、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建强是嘉兴市飞牛投资有限公司老板,王传利是总经理,鲍正是催收部成员。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对于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客户,王传利会让催收部的去催收,有时候会把客户带回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关上门进行催收,办公室内就会很吵,有时还有电击棍的声音。2016年9月底的一天,客户张某1因贷款逾期被王传利带回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期间听到了张某1被催收员打的声音,还听到了电击棍的声音,直到5点半下班张某1都还被关在办公室里。次日下午,张某1又被带回过飞牛公司。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鲍正联系其,让其带他们去广陈张某1家里讨债。其跟着一起去了张某1家,张某1父母不愿意还钱,后张某1趁机跑掉了。6、证人郑某、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下午,其二人与王传利一起将张某1带回飞牛公司,陈建强不在场。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晚上,其与鲍正一起在KTV唱歌喝酒,鲍正还带了其他两人一起来。8、被害人张某1病例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情况。被告人陈建强的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的时间只有在足浴店的十小时左右,被告人鲍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1主观意愿所从事活动的期间不应计算为非法拘禁的时间。经查,被害人张某1自2016年9月27日16时左右被带至飞牛公司直至次日22时趁机逃脱,期间约30个小时,虽然辗转多个地方,包括KTV等娱乐场所,也有小范围的行动自由,但其人身自由均在被告人鲍正等人的控制之内,其中在飞牛公司期间还被殴打、电击及架刀威胁,故该30个小时均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的时间,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寻衅滋事罪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建强组织万宝来、苏钰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中浜73号被害人金某2家,采用门上喷漆的手段,进行讨债。2、同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建强组织万宝来、苏钰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大弄7幢东楼202室被害人华某2,采用门上喷漆的手段,进行讨债。3、同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组织万宝来等人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柴家浜37号被害人林某家,采用砸玻璃窗的手段,进行讨债。4、同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组织万宝来等人至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石渔湾12号被害人张某5家,采用砸玻璃窗的手段,进行讨债。5、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组织万宝来、苏钰、王健健至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柴家浜37号被害人林某家,采用墙上喷漆的手段,进行讨债。6、同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组织万宝来、苏钰、王健健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王家村段墅浜20号被害人周某3家,采用墙上喷漆的手段,进行讨债。7、同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组织万宝来、苏钰、王健健等人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北范泾28号被害人凌某家,采用砸玻璃窗、墙上喷漆的手段,进行讨债,经鉴定,被损太阳能热水器等物品价值72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中浜73号,金琪琪系其孙子。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其回家看到门上被人用油漆喷“欠钱、还钱”等字样。2、证人张某6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其系华某1母亲,2016年11月7日,其听说华翀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大弄7幢东楼202室大门上被人用红色油漆喷了字。经了解,华某1向嘉兴一家贷款公司借了钱。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其系林伟的父亲,住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柴家浜37号。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其家二楼窗户被砸;同月21日,其家大门和墙壁上被人用油漆喷了“欠债还钱”几个字。4、证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其系林伟的奶奶,住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柴家浜37号。2016年11月21日下午,其家大门和墙壁上被人用红色油漆喷字。5、被害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1父亲,家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石渔湾12号。2016年9月底带张某1来讨债的这群人之后又来过三次,2016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来的时候砸了其家二楼的窗户玻璃。6、被害人周某3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其系周某2父亲,住嘉善县惠民街道王家村段墅浜20号。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一批人到他家在墙上喷漆写字,还朝楼上砸砖块。7、被害人凌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其系潘某母亲,住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北范泾28号。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家大门和墙壁上被人用油漆喷字,楼上的玻璃窗及太阳能热水器被砸坏。8、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证实飞牛公司资料图片视频微信群,成员有陈建强、王传利、鲍正、夏某、万某、苏某2、王某3,内容为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底间去被害人家某2的情况。11月3日万某、苏某2至金某2家采用门上喷漆的手段进行讨债;11月7日万某、苏某2至华某2讨债;11月14日晚万某等人至林某、张某5家砸窗的事实;11月21日万某、王某3、苏某2至林某家采用喷漆手段讨债的事实;以及周某2(周某3)家、潘某(凌某)家被喷漆、被砸的事实。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飞牛公司催收组成员。2016年11月23日左右,其与万某、苏某2至嘉善县二个客户家中采用墙上喷漆、砸窗户的手段进行讨债。讨债的经过拍成小视频发在了微信群里。王传利负责指挥,分配给催收组任务,催收组主要通过喷字、砸玻璃窗等手段进行讨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组织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在海盐县人民法院门口殴打唐某,经查,唐某在飞牛公司没有债务,殴打情节仅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于2016年7月17日组织鲍正、夏孟、万宝来等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新村61幢1单元韩某2家中非法讨债,虽有被告人鲍正、同伙夏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实当日讨债的过程,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王传利、陈建强组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于2016年11月12日至嘉兴市凤桥镇大兴村罗家湾33号谢某家中利用言语威胁、敲锣打鼓等方式致使谢某跪地磕头,经查,上述事实系王某3等人为飞牛公司另一股东讨要欠款,被告人陈建强当庭辩称及证人王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参与此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利参与组织2016年11月初、11月7日的两起讨债,经查,被告人王传利于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故期间无法参与组织被指控的讨债活动。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致一人轻伤,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人王传利、陈建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建强手机中“飞牛公司资料图片视频(7)”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群图片、群小视频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传利作为飞牛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对催收部分配工作任务,被告人陈建强作为飞牛公司股东及常驻公司的负责人,二人明知催收部成员采用非法手段催讨债务但予以放任,属于间接故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传利、陈建强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或采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治安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利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传利、鲍正等人为讨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建强、王传利组织他人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强伙同被告人王传利、鲍正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害人张某1当庭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辨认有误,2016年9月27日强行将其带至飞牛公司的不是被告人陈建强,且在飞牛公司内其也没见过被告人陈建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传利在赌博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传利的辩护人提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正在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利、鲍正及同伙万某在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有所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鲍正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1当庭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传利、鲍正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利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传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建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犯罪情节,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利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72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7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三十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鲍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四、扣押的违法所得7200元及电击棍一根、伸缩警棍三根、警察催泪喷射器三瓶、手喷漆七瓶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依法予以退还。被告人陈建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竹琴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