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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廖志阳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志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897号罪犯廖志阳,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和2005年8月19日分别作出(2005)佛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志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418.16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金额人民币112836.32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廖志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7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8年7月1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6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服刑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廖志阳自2015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至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被评为优秀学员,同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先后4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分;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19次获奖励分,2016年4月成功制止罪犯何名湘自杀;2017年2月至4月先后3次超额完成当月基本劳动定额任务。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23分。该犯本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廖志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志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志阳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