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果泽斌与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泽斌,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泽斌,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祝永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溥,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瑶,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果泽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果泽斌于2016年11月25日以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为被告向本院提供行政诉讼,要求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赔偿因其不履行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给果泽斌改建的200平方米住房办证而造成的损失,赔偿200平方米住房,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果泽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辽0104行初24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果泽斌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果泽斌已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现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果泽斌的起诉。上诉人果泽斌上诉称,原审裁定是错误的,我于2017年3月13日,经与法院沟通,同意我再次起诉,一审未对事实处理,就按一个事实和理由认定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要求予以支持,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赔偿我200平方米的住房。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询问时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予撤诉,现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