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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张霞与徐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徐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037号原告:张霞,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海,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霞与被告徐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学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人民陪审员黎海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徐向海归还原告张霞借款8万元。2、判决被告徐向海支付原告张霞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向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徐向海因为资金的需要,像原告张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霞现金人民币8万元,此款项于2015年9月8日归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向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徐向海向原告张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霞现金人民币捌万(80000)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9月8日归还。借款人徐向海。”在该借条出具前,2013年6月6日张霞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相被告徐向海转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8月8日张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相被告徐向海转款3万元,以上共计8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徐向海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依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向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徐向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学兰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