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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冯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冯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8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冯辉,男。2016年4月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冯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8月12日恢复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冯辉及委托辩护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金光纸业(成都)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注册成立。2010年3月,被告人贺冯辉经公司招聘进入金光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任业务员工作,负责公司纸制品在重庆地区的销售、客户维护等工作,包括帮助公司向客户发放《询证函》对账、收取客户货款、向客户转交增值税发票等工作。2014年6月始,被告人贺冯辉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为截留货款为己所用,其采取以下手段侵吞本单位货款:1、冒用金光纸业有限公司客户重庆恒昌印务有限公司、重庆新利宝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重庆宏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金光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订货,而后自私提走货物,将货物低价出售;2、向客户谎称金光纸业有限公司处理瑕疵制品或自己需要冲业绩,要求其负责的客户单位虚增订货量,同时承诺给予客户一定的好处,待客户虚增订货量之后,被告人贺冯辉便私自提走货物予以低价出售。被告人贺冯辉利用前述方式提走货物低价销售后,又违反单位关于货款收取的规定,以现金形式收取货款或以将货款汇入私人账户的形式将货款据为已有。截至2016年3月,被告人贺冯辉利用前述方式共计非法截留金光纸业有限公司应收重庆新利宝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宏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恒昌印务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货款共计6811425.73元。被告人贺冯辉将前述价值680余万元的货物低价销售后,将所获赃款的用于炒股、炒期货以及个人消费,已将资金消耗殆尽。在实施前述行为期间,被告人贺冯辉为避免金光纸业有限公司发现其截留公款的行为,其私刻客户印章并在金光纸业有限公司发给客户单位催款对账的《询证函》上盖章。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贺冯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冯辉在庭审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在实施犯罪行为期间,有一定资金是归还给单位用作支付货款,故自己一直都有归还的愿望,而非非法占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因被告人贺冯辉利用本单位管理漏洞,将属于公司的货款用于个人使用,超期未能偿还,且也有归还的行为;2、公诉机关所举示的《审计报告》中对被告人划入炒股的资金数额、划入原油期货的资金数额以及具体七家涉案公司逐步货款的清理等均不清楚,单纯依据受害单位出具的货物单价进行审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配合查明事实,悔罪态度积极。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前述事实,有被害单位金光纸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以及营业执照、货物出库单、提货单等书证,被告人贺冯辉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涉案单位重庆恒昌印务有限公司、重庆新利宝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宏信包装有限公司、重庆金博瑞包装有限公司、重庆浩林包装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购货凭证、已付货款统计表、付款银行交易流水账目以及询证函、被告人贺冯辉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账等书证,证人胡某、宋某某、陈某某、樊某某、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和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审计报告的有效性问题,法庭认为,该司法审计报告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公安机关委托适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司法审计,该司法审计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清被告人贺冯辉炒股或其他资金投资的具体金额,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贺冯辉将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的基本事实,故该审计报告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冯辉无视国法,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直接侵吞等手段截留本单位资金六百八十余万元,均用于投资和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冯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贺冯辉在明知自己并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接近二年的时间内,持续截留货款并投入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同时,又采取私自篡改公司手段账户和对账单据的方式掩盖犯罪事实,其侵吞公款的行为应属非法占有,被告人贺冯辉在截留公款的过程中弥补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主观上有归还的意图,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贺冯辉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冯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贺冯辉违法所得款六百八十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七角三分。(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