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戴长月、刘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刘金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长月,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立,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胜,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军号,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增,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朱宁,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长月、刘文立,被上诉人刘金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德胜、左军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17)冀0925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上诉人据以主张的37张送货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送货单根本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凭送货单结算也不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如果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上诉人戴长月通过其雇员刘文立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2865元,就应当将相对应得送货单由上诉人收回并销毁,而实际情况是相对应的送货单仍然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从而直接证明,双方不是以送货单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应以欠据为准。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上诉人戴长月由通过他人的账户往被上诉人账户转款,但因时间原因不能一一记清,被上诉人的账户转款交易记录上诉人无法取得,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依法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的账户转款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三、刘文立系戴长月的雇员,杨德胜、左军号均是戴长月委托收货,均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并且戴长月已经经全部货款结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刘金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货物价值共计187965元,因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只支付了82865元货款,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要求四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调证申请,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证未予准许是正确的,根据民诉法第6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才能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而无论通过一审庭审还是上诉状陈述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准则。要求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等于扩大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义务范围,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3.在提货或是送货时他们主张他们四人为合伙关系,但我方对此无法举证,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后我方没有上诉,但我方一直主张对方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金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损失共计105100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戴长月、刘文立、杨德胜、左军号多次在原告刘金增处购买三通、弯头等管件,其中戴长月签收的销货清单9张、送货单3张,货款共计20440元;刘文立签收的销货清单6张、送货单11张,货款共计159121元;韩德胜签收的送货单3张,货款共计5519元;左军号签收的销货清单1张、送货单1张,货款共计545元。以上货款共计185625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通过刘文立账户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9日支付1865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828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供应管件货款共计185625元,由四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证实,原告主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四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四被告应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被告方主张四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代收关系,因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82865元的货款支付均通过被告刘文立账户,故应认定被告刘文立给付原告货款82865元,故被告刘文立尚欠原告货款76256元。被告方主张货款还通过现金、其他账户及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欠条原告已退还被告,原告否认,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称货款已结清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如未结清货款被告有打欠条,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戴某称戴长月未与证人所在厂子结算货款的,就在厂子会计处打欠条,但未提供欠条、账目等证据相印证;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殷某称有时戴长月给不了现钱给公司打欠条,后又称戴长月没给公司打过欠条,前后矛盾;法院结合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为原被告调解过的证人刘某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及法院向与原告刘金增、被告左军号皆有生意往来的沈超峰所做调查,其称像原告这样个人经营的往往不打欠条,双方凭送货单结算,综上,对被告该说法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被告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货款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长月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20440元;二、被告刘文立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76256元;三、被告韩德胜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5519元;四、被告左军号偿还原告刘金增货款545元。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刘金增负担104元,由被告戴长月负担504元,被告刘文立负担1881元,被告韩德胜负担136元,被告左军号负担1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判决将“杨德胜”部分表述为“韩德胜”有误,但对其他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以凭送货单结算不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戴长月已经通过他人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等为由主张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上诉人上诉主张刘文立系戴长月的雇员,杨德胜、左军号均是戴长月委托收货,对该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