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文生、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生,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生,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号西清公寓**层。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文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文生、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诉争双方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并非担保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按套购买被上诉人商品房一套,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购房款汇至张瑞华的账户(提交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为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收款事项明确载明为“房款”。上诉人交纳房款后,被上诉人到鹿泉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上述一整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自己为上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仅仅依据存在严重瑕痕的证据否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显属违法,理由如下:⑴一审法院认定“该商品房总价款60万元,(不含地下室)折每平米2150.76元,明显低于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属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其偏袒一方的感情色彩明显。首先,该买卖合同是以“按套(单元)计算”的方式购买,不能以总价款折合每平米的价款再比较;其次,本案争议的房产在上诉人购买当时属房地产低迷时期,加之被上诉人迟迟不能交房,社会反响较差,故双方自愿协商按套购买,且价格公正合理,符合自愿协商原则,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一审法院并未对争议房产的价格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价格评估,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上诉人购买价格较低,没有证据支持。⑵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系担保关系的证据为担保声明,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声明,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上诉人与张力威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该份证据原件,上诉人与张力威之间的借款收据原件竟然在被上诉人处,显然是被上诉人与张力威恶意串通,在当今房地产价格暴涨的情况下企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一审法院不仅不为上诉人等弱势群体合法维权,却充当房地产商利器,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的房屋,购房款也是上诉人汇至了被上诉人指定的张瑞华的名下,并非张力威的名下,一审法院将商品房买卖和借款关系的主体混淆一体,认定法律关系及事实错误,本案与张力威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担保关系。⑸依据《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未成年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声明没有原件,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担保声明和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其所述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证据指上诉人为张力威出具的收据,该份证据的收款人为张力威,并非被上诉人,因此并非是收取的被上诉人的利息。故一审判决相互印证借贷关系的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仍然据以作出判决,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⑴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该条文适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因此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⑵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3.假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变更和撤销的法律规定予以审理,一审法院故意规避《合同法》的适用,违背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诉争双方之间按照一般的购房流程购买商品房,并且就该商品房合同进行备案,如果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担保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就没有必要支付购房款,也不会到房管局备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恰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无法完整的证实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海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海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要求确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77-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鹿泉市××镇××海岸花园××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鹿泉市××镇××区××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78.97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6.89平方米,合计345.86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6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已付原告5455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冯文生出具的收据,其中收款事由明确写明因借款600000元3个月利息3%,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19日,这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冯文生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2015年12月2日担保声明(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原告应当向被告回购涉案房产,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77-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278.97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6.89平方米,合计345.86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60万元,(不含地下室)折每平方米2150.76元,明显低于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显失公平。且有双方约定利息和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声明和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77-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77-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文生提交证据即张力威于2013年7月18日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拟证明2015年11月20日其向张力威出具的收据(即收到现金54500元)系张力威偿还其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7日诉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6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冯文生向金海岸公司转账545500元;同日,金海岸公司向冯文生出具收据,其中收款方式为“转账545500元,现金54500元”;同日,冯文生出具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张力威”,收款方式为“现金54500元”,收款事由为“因借款60万元三个月,利息月3%,2015.11.20-2016.2.19”,以上事实诉争双方无异议。本案二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即《个人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拟证明其向张力威出具的收据系张力威向其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张力威向其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后延期至2015年9月5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时,冯文生提交了金海岸公司2015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张力威系诉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海岸公司一方的经办人,考虑在2015年11月20日金海岸公司向冯文生出具《证明》、冯文生向金海岸公司转账545500元、金海岸公司向冯文生出具内容为“转账545500元,现金54500元”的收据、冯文生出具内容为“因借款60万元三个月,利息月3%,2015.11.20-2016.2.19,收到现金54500元”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冯文生2015年11月20日收到金海岸公司给付的54500元利息的事实,原审综合诉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当时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值、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声明和《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利息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案情,认定诉争双方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烨 来源:百度搜索“”